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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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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27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
负责人陈世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蓉,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继伟,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马卉妍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蓉,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袁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梁臣作为车辆使用人,为原告所有的晋BXXX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43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29日,沈洪松驾驶冀JXXXXX/冀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窑峪口村路段时,与相同原告雇佣的司机张果驾驶的晋BXXXXX/蒙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车辆损失严重,发生施救费共计10200元,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46876元(已核减残值),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元。因原、被告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6876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0200元,共计5957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车辆,先由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由主车的车损险按责任比例赔付,挂车蒙JXXXX挂车未投保车损险,对挂车的损失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进行定损,但被保险人将车辆交由修理厂修理,不同意我公司定损,单方委托鉴定,对车辆损失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偏高,有二次施救,应提供计算明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5月21日,原告所有的晋BXXX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4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被保险人为梁臣,同意由原告领取保险赔款。2015年1月29日,沈洪松驾驶冀JXXXXX/冀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天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窑峪口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张果驾驶的晋BXXXXX/蒙JX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沈洪松与张果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46876元;2、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0200元。共计5957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所有的晋BXXXXX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24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59576元。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不承担该费用,该院认为,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被告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车辆损失等费用595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4576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单方鉴定车辆损失,上诉人定损人员联系定损,被保险人称车辆已交由修理厂处理,不配合上诉人进行定损,后对该事故车辆单方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其车辆损失2750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三者险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原告在定损、修理过程中刻意不让合同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参与,致使上诉人无法对实际车损进行核定。依据三者险条款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既然与上诉人是交通责任纠纷一案,故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车辆损失险责任条款的规定,核实其车辆损失是否属实且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避免不当得利的情况发生。
被上诉人李X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答辩人积极配合定损,但上诉人迟迟不定损,答辩人方才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一审采信这个鉴定结果也是合法的,一审判决正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除上诉人对车损数额、评估费、施救费有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进行了报险,上诉人也派人出险进行了查勘,后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事故车辆的车损数额应为多少施救费、评估费应否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XX主张晋BXXXXX、蒙JXXXX挂的车损为46876元,为证实其主张,其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由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天评价字(2015)第00066号评估意见书一份。该评估结论书载明:鉴定基准日2015年1月29日,落款时间2015年3月9日,评估标的欧曼牌BJXXX8SNFKB-11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晋BXXXXX,车辆识别代号:LRXXXPEB9EBXXX00XXXX,评估标的的损失评估金额为人民币46876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数额偏高,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要求对车辆进行定损,但是被上诉人交由修理厂修理,对方也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和明细,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花费,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法律判决依据。对评估费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被上诉人单方进行委托,是自己扩大损失应由其承担。施救费上诉人只认可5000元。
本院认为,车辆修理发票及明细非保险理赔的必备要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一、二审中虽认为被上诉人李XX车辆(晋BXXXXX)应以其作出的定损结论27500元为准,但就该定损结果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险,但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及时进行定损,亦未与被上诉人李XX就事故车辆的定损情况达成一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绝其对车辆定损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为查明车损情况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无不妥。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评估资质,上诉人未提供能够证实该评估结论书存在评估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不当的相应证据,故对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确定晋BXXXXX的车损为46876元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施救费一节。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支出事故现场施救费5000元,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上诉人对此费用应予赔付。关于被上诉人李XX所主张的二次施救费用5200元,系在事故发生后其将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大同进行修理产生的费用,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费用属于减少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确定的赔偿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评估费一节。被上诉人李XX为查明己方车辆损失情况,支出评估费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笔评估费应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
综上,被上诉人李XX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应确认为:1、车辆损失46876元;2、评估费2500元;3、施救费5000元,合计54376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5200元拖运费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李XX各项损失543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738元,共计170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555元,由被上诉人李XX负担1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卉妍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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