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浙金民终字第127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健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童美玲,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倩,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吕X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被上诉人吕X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吕X诉称,2013年9月11日,曹强与某保险公司成立保险合同关系,由某保险公司承保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2014年6月14日,朱朝阳驾驶肇事车辆途经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路段时,与农会忠驾驶的载有麦连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麦连成受伤及农会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朝阳、农会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曹强与麦连成及农会忠家属达成和解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曹强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某保险公司以朱朝阳有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为由拒赔。为减少损失,曹强将本案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于吕X并告知了某保险公司。吕X作为新债权人也索赔未果。吕X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到实际履行日止;3、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朱朝阳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应视为无证驾驶。朱朝阳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根据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不予赔付。此外,由于受害方已经获得赔偿,某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原判认定,2014年6月14日,朱朝阳驾驶曹强所有的肇事车辆行驶至后葛线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路段时,与农会忠驾驶的载有麦连成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麦连成受伤及农会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朱朝阳与农会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农会忠花费医疗费27555.62元。2014年7月16日,朱朝阳与麦连成及农会忠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2014年11月25日,曹强将本案事故的保险索赔权转让于吕X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2015年4月20日,朱朝阳出具书面说明确认本案事故的赔偿款均由曹强支付。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朝阳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该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朱朝阳的驾驶证虽然被暂扣,但仍在有效期间内,且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未认定朱朝阳为无证驾驶,故朱朝阳不属于无证驾驶。
原审法院认为,因朱朝阳、农会忠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朱朝阳、农会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吕X已合法取得本案的保险索赔权,且本案中也不存在交强险垫付追偿的情形,故吕X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范围内的保险金12万元。综上,吕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X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理赔款12万元(款项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二、驳回原告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朱朝阳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辆,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文件《关于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对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属无证驾驶情形。因此,本案朱朝阳的行为应视为无证驾驶。由于本案中受害方已经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某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或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吕X答辩称,浙江省公安厅无权对法律法规作出解释,该批复不具有法律效力。朱朝阳的驾驶证经交警部门追认现仍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一审认定不属于无证驾驶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驾驶员朱朝阳的行为是否属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看,朱朝阳明知自己驾驶证被交警部门暂扣,不得驾驶机动车而仍驾驶机动车,导致本案事故发生,朱朝阳的行为应属法律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对于上述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只有在受害人请求赔偿时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而非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在实际侵权人已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吕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交强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吕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00元,均由被上诉人吕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文茹
审 判 员 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 黄 晖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崔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