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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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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14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2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代表人:蒋肖炜。
委托代理人:汪XX、平X。
上诉人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商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投保人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通信公司)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签订了《2012-2013年国内货物运输预约统保协议》,约定:被保险人为东方通信公司;协议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运输方式为陆运(公路、铁路)、空运及多种方式联运;保险险种为陆上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航空运输一切险;保险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直至该项货物运达保险单所载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并从运输工具上卸下至地面并搬运至实际安装处,经签收同时开箱验收完毕后为止(开箱验收时间最长以签收后60日为限);保险标的包括自动取款机、自动存取款机、POS机、出钞模块等;保险金额按起运地成本价或目的地成本价或目的地市价计算,保额确定方式以被保险人实际投保时为准;金融事业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3年1月5日,东方通信公司与德诺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德诺公司接受东方通信公司委托提供国内运输服务;德诺公司需按照运输贵重、精密仪器规范作业,行驶过程中严禁紧急刹车、急转弯,尽量避免走路况较差的道路;德诺公司必须保证按时将货物完好无损地送达东方通信公司指定地点、交给指定收货人;由于德诺公司责任引起的出险,造成不能赔付的,和理赔时保险公司设定的免陪金额1万元与差额(东方通信公司报损金额与实际赔付金额的差异)由德诺公司承担,即东方通信公司有权直接从保证金或运费中扣除保险公司减少赔偿的部分和全部损失;协议有效期一年。2013年1月29日,东方通信公司委托德诺公司承运1台2050XE型ATM机从浙江省杭州市运到河北省文安县。2013年3月5日,该台ATM机在装运途中倾斜标识超过60度,防撞标识变红。事故发生后,东方通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经检验,该ATM机整机损坏严重,维修无法恢复到最佳状态,建议报废。2014年2月27日,东方通信公司向德诺公司发函要求确认“案涉ATM机报废,损坏部件残值1000元”,德诺公司未复函。嗣后,东方通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审核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东方通信公司赔偿了83470元。另查明,案涉ATM机现所在不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害行为造成的;三是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本案中,德诺公司对于前述第一、二两点均无异议,关于第三点,德诺公司主张其与东方通信公司在运输协议中约定,由于德诺公司责任引起的出险,造成不能赔付的,和理赔时保险公司设定的免陪金额1万元与差额(东方通信公司报损金额与实际赔付金额的差异)由德诺公司承担,故其仅对理赔不能的部分承担责任。但上述协议仅是东方通信公司与德诺公司之间就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损失部分进行约定,而并不构成德诺公司对东方通信公司的免责,故而也不能成为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关于第四点,德诺公司主张案涉ATM机的货损价格完全由某保险公司和东方通信公司单方确认,但德诺公司对于货损价格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且案渉ATM机现所在不明,亦无法对该ATM机的损失进行鉴定,德诺公司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本案保险事故因德诺公司不当导致,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东方通信公司赔偿了保险金83470元,其在该赔款范围内可代为行使被保险人东方通信公司对德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要求德诺公司支付代偿款834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德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代偿款834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德诺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该院。
上诉人德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用于证明ATM机全损的《检验报告单》、《损失清单》等,都是索赔方东方通信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东方通信公司作为保险索赔方,对自己货物的损失价值有夸大的可能,其单方制作的证据不应直接采信。2.东方通信公司的索赔材料中,既没有ATM机整机或损坏零部件的购买发票,也没有整机或损坏零部件的进货合同,更没有第三方公估公司的价格鉴定,即某保险公司和东方通信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用于证明ATM机整机或损坏零部件的价格凭证,其货损价值完全是由东方通信公司凭空单方定价。对于其单方确定的货损价值,某保险公司因其理赔后可以向德诺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全部认可了其货损价值。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保险人的审核义务,也不符合常理。3.案涉ATM机的损坏程度也完全由东方通信公司单方定性,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既不提出任何质疑,也不聘请第三方公估公司对案涉ATM机进行鉴定,而是全部认定。某保险公司没有尽到保险人的审核义务,也不符合常理。4.在保险行业类似案件的处理中,如果保险公司理赔后要行使代位求偿权,行业惯例的做法是将案涉货物交由第三方公估公司来评估货损价值。5.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东方通信公司随即要求德诺公司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地点,以便及时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案涉ATM机到达指定地点后就由东方通信公司掌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至整个理赔过程结束,德诺公司既不能掌控案涉ATM机又得不到任何理赔的信息,真实货损价值的所有证据只可能掌握在东方通信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手中,即使德诺公司穷尽所有举证方式,也不可能提供真实货损价值的证据。某保险公司理赔后要行使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就有义务保留好标的物。因ATM机是在东方通信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手中去向不明的,无法进行货损鉴定,应由东方通信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来承担标的物灭失的不利诉讼后果。二、德诺公司与东方通信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在货物受损时,德诺公司只需要赔偿东方通信公司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的部分。其它保险公司能赔付的部分,东方通信公司只能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能找德诺公司索赔。该条款实际上是对德诺公司承运货物时造成的货损作大部分免责的一种约定,德诺公司也是基于该免责条款来评估运输风险而向东方通信公司收取运费,如果不是基于免责的基础,德诺公司向东方通信公司收取的运费必将大幅提高。三、某保险公司证明已经支付了保险赔款的唯一证据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并未注明支付的是哪台ATM机的赔款,东方通信公司也没有确认收到了案涉ATM机的赔款,所以某保险公司并不能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的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德诺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东方通信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东方通信公司对德诺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于本案二审期间所争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德诺公司与东方通信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协议》是否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德诺公司认为根据其与东方通信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协议》第三条“由于乙方责任引起的出险,造成不能赔付的,和理赔时保险公司设定的免赔金额10000元与差额(甲方报损金额与实际赔付金额的差异)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德诺公司只需要赔偿东方通信公司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赔偿的部分,德诺公司对承运货物时造成的货损可以大部分免责。本院认为,该条款系双方约定东方通信公司对保险未赔偿部分仍可向德诺公司主张,并非免责条款,不影响某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对德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保险标的损失的认定。虽然货运险损失清单系东方通信公司单方制作,但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独立对东方通信公司的损失进行审核;而东方通信公司对损失进行检验后,已函告德诺公司要求其确认ATM机报废及损坏部件残值,但未收到德诺公司任何回复,亦未见其当时即提出异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某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损失的审核金额并无不当,德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已经赔偿保险金。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额和机器残值后,某保险公司应向东方通信公司赔偿83470元,该金额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的赔付金额相吻合,东方通信公司亦盖章确认,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本案保险金。德诺公司上诉称该款项并非本案保险赔偿金,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德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广州德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悦琴
审判员  陈 剑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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