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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甲、闫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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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090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代表人智晓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萍,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XX。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丙。
法定代理人闫XX,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滨港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8日王利兵为其所有的冀G×××××福田半挂牵引车以李科军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4年4月9日王利兵又为其所有的冀G×××××挂车以李科军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5年3月14日18时,王利兵位于大港安和路天津小鸟车业有限公司第三车间南门前,在被保险车辆车身下检修时,车辆意外启动向前行驶,将车身下的王利兵碾轧,撞在车间货架及大门后停车,造成王利兵受伤、车辆及车间大门损坏的交通事故,王利兵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王利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兵在医院抢救期间,王利兵家属支付医疗费7809.82元。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间大门损失为5934元。事故处理过程中,王利兵家属支付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殡葬服务费8000元,施救费500元、救护车费1800元、停车费850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车间大门损失5934元。2015年3月30日李科军出具声明,证实冀G×××××福田半挂牵引车/冀G×××××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利兵,该车保险利益归王利兵所有。
经查,死者王利兵,1967年2月1日生人,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公会镇大特拉行政村大特拉村村民,生前与其妻闫XX租赁房屋居住在天津市东丽区-2号;其父王X甲,1941年3月29日生人;长子王X乙,1991年11月20日生人,长女王X丙,2000年12月31日生人;其妹有王爱桃。王利兵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应得到的赔偿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王X甲生活费,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消费支出13739元/年计算6年除以2人,共计41217元;其女王X丙生活费为13739元计算4年除以2人,共计27478元;连同医疗费7809.82元,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殡葬服务费8000元,施救费500元、救护车费1800元、停车费850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车间大门损失5934元,以上赔偿费用总计565184.82元。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918123.32元。其中医疗费7809.82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384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1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救护车费1800元、殡葬服务费800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850元、车间大门损失5934元,共计918123.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对发生在其承保期间内的保险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事故的真实发生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无异议。发生事故时,王利兵虽然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的瞬间王利兵已经离开车体,在车下检修车辆,身份已经发生变化,由原来的驾驶员变为地面上的修理人员,事故造成王利兵死亡,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称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均不负责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次交通事故王利兵应得到赔偿的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95元;以上赔偿费用总计537091元。医疗费7809.82元,酒检费300元、尸检费1400元、殡葬服务费8000元,施救费500元、救护车费1800元、停车费850元、交通费1500元,赔偿车间大门损失5934元,均有相关票据、鉴定结论及赔偿协议证实,均予以认定。由此,此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总计565184.82元,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的119809.82元,剩余的445375元被告应作为第三者责任损失保险金由被告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闫XX、王X乙、王X丙第三者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565184.8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8元,四原告负担2315元,被告负担4033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本案涉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均规定了被保险人以及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不属于第三者的赔偿范围。
被上诉人王X甲、闫XX、王X乙、王X丙表示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处理的各项费用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王利兵以李科军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诉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保险权利,上诉人拒绝理赔并主张本案被保险人王利兵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但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具体情形,原审法院认定王利兵为交通事故第三者并无不当。本案上诉人对原审法院处理的各项数额均无异议,故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余 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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