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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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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838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19、20层。
代表人王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旭,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亮,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XX。
委托代理人赵娟。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范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西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4日,原告为牌照号津N×××××号奥迪牌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刘元凯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绥江道交口处时,与案外人孙晓林驾驶的牌照号为京P×××××号奇瑞牌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孙晓林受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刘元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晓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维修费706633元、拆解费7066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5000元、事故第三者车速检验费2000元,以上共计815093元。后原告理赔未果,起诉要求: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13093元(已扣除交强险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等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因与事故第三者车辆发生碰撞,致被保险车辆及事故第三者车辆损坏,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关于原告诉请被保险车辆损失费,因双方对损失数额无异议,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鉴定费、车速检验费,因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因被告同意赔偿,原审法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及事故第三者车辆应按合同约定的主次责任比例赔偿之主张,根据法律规定,该约定属于免责条款,因被告未提供就该条款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证据,按法律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车辆残值应归被告所有之主张,因双方无此具体约定,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维修费704633元(已扣除交强险2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拆解费70660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35000元、事故第三者车速检验费2000元,共计1084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0.93元,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车辆损失,且不承担拆解费、鉴定费和检验费等其他费用。理由是:被保险车辆的事故责任为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拆解费、鉴定费和检验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上诉人范XX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有违公平原则,上诉人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当就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其他费用应属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上诉人现主张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该约定应当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上诉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后,对于案外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部分,依法取得对案外人的代位求偿权。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拆解费、鉴定费、车速检验费,应属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振英
代理审判员  景 新
代理审判员  夏维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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