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北京风驰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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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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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铁民(商)初字第6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5-06-0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玲,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风驰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炳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喆,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风驰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达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曾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了(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某保险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4)京铁中民(商)终字第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并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收到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二审裁定书后,依法由法官邢富顺、丁晓云、张博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3月30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玲,被告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孟喆到庭参加了诉讼;3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康爱军、孟喆到庭参加了诉讼;6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原告承保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约定保险货物项目为医疗服务器11箱,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启运时间为2013年4月7日,运单号为:700012747,运输工具为冀JXXX76。自北京运往浙江仙琚县。保单约定附加绝对免赔为保额的0.5%。
上述货物运达目的地后,收货人浙江仙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琚制药)发现丢失货物一件。后经被保险人创新公司及承运人风驰达公司确认,丢失1000毫升泵一件,货物价值80000元。随后创新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原告在对其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的权利。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已经实际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被保险人创新公司的货物丢失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在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被告进行追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风驰达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保险合同。1、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是货物运输险实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降低业务风险,被告向原告咨询投保事宜,原告工作人员刘云向被告推荐货物运输险,并向被告交付保险合同文本。投保时,被告按照刘云要求在投保人一栏填写被告名称及其他信息,并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刘云。在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有被告的身份信息。2、在合同关系中,原告始终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条款,也未告知条款内容。因此原告提出在本案中有权代位求偿,却没有相关合同条款依据,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保险单所附英文条款是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综上,原告提出代位求偿没有合同依据。3、原告提出依据保险法规定进行代位求偿,被告认为《保险法》第60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具有被保险人和投保人身份,不属于代位求偿的范围。4、原告在明知被告投保目的情况下向被告介绍本款保险,但事故发生后又向被告追偿,原告收取保险费又通过代位求偿权追索赔偿,被告无法达到投保时规避风险的目的,原告并未告知被告可以追偿,是不诚信的欺诈行为。
二、关于运输合同。1、本案货物运输是由北京永盈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盈公司)承运,永盈公司是货物丢失的最终责任人,原告行使求偿权应针对永盈公司;2、按照邮政法规定,快递货物丢失应适用风驰达快递条款的规定。该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因第二承运人的失误造成货物丢失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六条规定:发件时应确定货物价值,风驰达公司按1%收取保价费,被告是按60000元价值收取了600元保价费,如被告是实际承运人,被告也只是按照丢失货物在总货物中的价值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创新公司与仙琚制药签订工业化制备色谱系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仙琚制药购买供方创新公司生产的工业化制备色谱系统一套,包含价值36万元的系统硬件和价值24万元的色谱工作站软件各一套;总价款60万元中含17%增值税、运输费。
2013年4月6日,创新公司与风驰达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运单号为700012747),运单载明:创新公司交寄货物11件,收件人为仙琚制药;货物由北京通州发往浙江省台州市仙琚县;货物保价费600元,保价金额20万元整。同日,风驰达公司与永盈公司签订货物承运合同,约定由永盈公司将创新公司的11件货物运往浙江仙琚县,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仪器”。
2013年4月7日,风驰达公司填写了事先由北京嘉和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提供的某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电子版样本,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嘉和公司职员刘云。风驰达公司向刘云发送的投保单显示:投保险别为“综合险”,投保货物为医疗服务器,数量11箱,保险金额20万元,货物自北京运往浙江仙琚县,运输工具为汽运,承运汽车牌照为冀JXXX76,起运日期2013年4月7日;投保单第一行以中文注明的“被保险人”栏填写内容为“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行以英文注明的“INXXXED”栏填写的内容为“北京风驰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字号显著大于投保单中其他文字。经查,嘉和公司系经某保险公司授权的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嘉和公司提供给风驰达公司的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电子版样本上,每一待填写项目除中文提示外,均附随相应的英文提示。
收到投保单后,嘉和公司出具某保险公司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PYIIXXX311019473E00129),保单记载下列信息:1、承保险别栏印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2009版”字样;2、保单“被保险人”栏为“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Insured”栏为空白;3、保险货物名称、数量、保险金额、起运日期、运输起点和终点、装载运输工具车牌照等信息与投保单一致;4、附加绝对免赔为保额的0.5%;5、保单背面附保险条款一份,以全英文印制,条款名称为“PICCPROXXXTYANXXXSUALTYCOXXXNYLIMITEDOXXXNMARIXXXARGOXXXUSES(2009)”。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该保单背后所附条款为某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另查明,该保单出单日期倒签至2013年4月6日。出单后,某保险公司出具货物运输险的保险业专用发票,发票载明付款人为风驰达公司,保费为200元。
2013年4月25日,创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委托风驰达公司运输的11箱货物,在运输的过程中丢失价值8万元的1000毫升泵一台。风驰达公司对此情况予以认可,并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某保险公司联系索赔事宜。某保险公司经审核后,于2013年5月22日向创新公司赔付保险金79000元,并与创新公司签订权益转让书。权益转让书约定某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创新公司向第三者风驰达公司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由创新公司保证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损失。2014年9月3日,某保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诉于本院,要求在向创新公司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风驰达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一审原审案件在本院立案后,风驰达公司为还原本案所涉保险投保过程,证明自身是实际被保险人,于2014年9月9日拨打嘉和公司职员刘云电话,同步录制视频与音频各一段。视频与音频记载的通话内容主要为:第一,风驰达公司询问投保时其是否能够成为被保险人,刘云表示被保险人不能是物流公司;第二,风驰达公司询问物流公司是否允许上保险,刘云表示不允许做被保险人,可以当投保人;第三,风驰达公司询问为何不能做被保险人,刘云表示物流公司只是运输货物,被保险人一般是拥有货物的人;第四,风驰达公司希望成为被保险人,物流公司不允许做被保险人是否有相应规定,刘云表示如果物流公司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审核时无法通过。经本院核实,刘云认可该视频与音频中记录的电话通话的真实性。
另查明:1、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并主张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应当适用该条款,该条款第十三条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者全部的,被保险人应当首先向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者索赔。如果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保险人也可以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
2、嘉和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代理险种包括:健康险、意外伤害险(不含航空意外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其代理范围不包含与物流运输相关的责任险险种。
3、风驰达公司自2012年起开始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投保险种均为货物运输保险。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风驰达公司未发生过其他因货物运输导致的保险事故。
上述事实有工业化制备色谱系统销售合同、风驰达公司运单、永盈公司货物运单、某保险公司货物运输险空白投保单样本、风驰达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电子邮件、保险单、风驰达公司出具的丢失说明、创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出险后某保险公司与风驰达公司往来电子邮件、出险通知书、权益转让书、保险赔款凭证、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风驰达公司与刘云的通话视频与音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向风驰达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应当结合以下三点情况予以综合考虑:
第一,风驰达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运输服务企业,其在经营过程中所承担的风险主要来自运输过程中对托运人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嘉和公司作为保险代理公司,应当明知投保人风驰达公司需要投保以该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险产品,但却未向风驰达公司告知其自身基于代理权限所限,不能提供责任险产品,也未告知风驰达公司可以直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以分担运输风险,而是为达成交易直接向风驰达公司提供了仅能分担托运人风险的货物运输险投保单样本,其行为有违交易诚信。
第二,风驰达公司与嘉和公司刘云的通话录音虽为事后录制,但经刘云认可后,对风驰达公司投保过程仍具有一定的证明作用。风驰达公司在收到货物运输险投保单样本后,表达了意欲成为被保险人的意愿,但刘云则反复强调物流公司不能做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并未禁止特定商事主体成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亦有分担货物运输企业风险、允许风驰达公司成为被保险人的保险产品。但嘉和公司在仅提供货物运输险供风驰达公司投保的前提下,运用这一特定保险产品对被保险人范围进行限定,有违交易公平。
第三,嘉和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样本上,每一待填写项目除中文提示外均附随相应英文提示,结合这一特点以及英文“INXXXED”一词的中文含义,普通投保人将投保单上英文“INXXXED”一词理解为“被保险人”并无不当。风驰达公司在投保单中文“被保险人”栏和英文“INXXXED”栏填写了不同内容,且“INXXXED”栏中“北京风驰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的字体明显大于投保单上的其他文字。嘉和公司在收到投保单后,发现投保单上出现被保险人栏在中英文标注下的填写不能一致、足以影响保险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关系时,不经询问投保人而直接出具保留创新公司作为唯一被保险人的保险单,该行为直接导致原、被告双方对被保险人相关问题产生争议,其出单行为明显不当。
第四,风驰达公司作为投保人,通常可通过两种途径知悉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利:一是通过对我国《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了解,二是通过保险人对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说明。本院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通常关心的问题是:保险人能否分担被保险人的风险,我们无法要求相对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即对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有着充分的理解与认识。因此,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履行保险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风驰达公司交付过保险条款,而保单背面所载内容为英文版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与本案保险合同明显不符。因此本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未能依照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直接影响了投保人对保险人在特定条件下能够直接向其追偿的认识,某保险公司及嘉和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
嘉和公司作为某保险公司授权的保险兼业代理公司,其以某保险公司名义从事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某保险公司在存在上述过错基础上针对风驰达公司进行的追偿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邢富顺
审判员丁晓云
代理审判员张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刘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