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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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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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34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京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庆祝(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畅(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
委托代理人董志宇(特别授权),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商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X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1日19时56分左右,宁X驾驶苏MXXXXX小型轿车沿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驾驶不慎,操作不当,轿车冲击绿化带,致苏MXXXXX小型轿车及绿化带受损。后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宁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宁X所有的车辆苏MXXXXX小型轿车损毁严重,因修复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宁X车损费用14841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苏MXXXXX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期为2014年1月25日0时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宁X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148410元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宁X为其所有的M75D88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4841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24时止。
2014年12月11日19时56分,宁X驾驶M75D88小型轿车沿泰兴市大庆东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驾驶不慎,操作不当,轿车冲进绿化带,致苏MXXXXX小型轿车及绿化带受损。2014年12月20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宁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宁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派员到现场查勘。此后,双方协商车辆损失金额未果,某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书载明“该车包干修复总价叁万柒仟肆佰肆拾八元整(¥37448)”。但是宁X认为差距较大,致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宁XM75D88小型轿车在事发中受损后一直未修理。宁X遂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宁X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M75D88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该公司于2015年6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起事故中M75D88车辆损失价格为10万元。宁X因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宁X、某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X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某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宁X车辆的损失,宁X、某保险公司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结论为本起事故中M75D88车辆损失价格为10万元。对此,某保险公司虽然认为评估金额偏高,但是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失,即只要保险事故给被保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保险人则负有按照损失大小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就本案而言,宁X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这一事实,双方并无争议。而车辆维修仅仅是恢复受损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一种手段,是车辆受损后采取的一种补救措施,被保险人有权根据车辆受损情况决定是否修理。被保险人是否维修受损车辆,并不能改变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保险人也不能因被保险人未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而拒绝赔偿保险金。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据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认为宁X的车辆未实际维修,实际损失无法确认而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宁X保险理赔款10万元;二、驳回宁X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宁X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7270元,由宁X负担237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4900元(此款宁X已垫付,某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理赔款时一并加付给宁X)。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公司认为任何保险事故赔偿均应遵循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更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收益。本案事故车辆去年发生了保险事故受损,至今仍未进行实际修理,宁X并未实际支付维修费用,尽管通过法院委托评估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但该评估金额仅为损失的预估金额,并非实际损失,宁X也未提供维修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损失已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仅以鉴定估算的金额判决,违背了损失补偿原则量的限定,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2、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应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截止我公司上诉时,未接到任何事故车辆开始维修的通知,无法确认评估清单中换修项目是否更换,宁X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与我公司共同参与维修复核,以便确认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宁X答辩称:没有法律规定一定要先维修后才支付赔偿,一审之前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差额过大才导致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某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按照其逻辑,如果我方实际维修费用超过评估数额,某保险公司是否认可,从法律角度上讲,标的车辆维修与否,并不是其承担责任的必备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工作人员于2015年7月27日与宁X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车辆在发生事故后没有维修宁X以10万元卖给了修理厂,现在经过鉴定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10万元,宁X已放弃了向我公司索赔的权利,一审判决支持宁X的诉讼请求,整个交通事故宁X得到20万元的赔偿,而该车辆实际价值为14.84万元,其所得的收益高于该价值。我方认为车辆已经变卖,宁X已放弃索赔,没有资格对我公司进行索赔。
经质证,宁X认为,对于录音中通话的当事人信息无法核实,即使通话内容如某保险公司所述,也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因宁X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即使录音真实,因宁X仍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未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某保险公司认为宁X会获得20万元的赔偿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宁X在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宁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员现场查勘,但双方对车辆损失金额协商未果。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格为10万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评估金额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时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宁X损失的依据。因事故已发生,宁X投保的车辆已实际发生损失,宁X作为车辆所有人有权决定是否对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即使宁X将车辆进行转让,亦不影响宁X依法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某保险公司称宁X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他人,已获得10万元价款,即使如某保险公司所述,宁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事故车辆转让后,其并未向法院申请撤诉,新的受让人亦未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故宁X有权继续向某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某保险公司认为宁X再向其主张10万元赔款违反了保险事故损失补偿的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宁X支付10万元保险理赔款。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爱宏
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
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