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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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31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负责人钱小倩,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吴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涟商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海燕、被上诉人吴XX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一审诉称:吴XX所有的苏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原车牌号为苏NXXXXX,原车主为王井军和陈小建共同所有,登记在陈小建名下,后该车辆卖给吴XX,车牌号变更为苏NXXXXX,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5日,保险金额为2034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2014年11月13日22时,吴XX雇佣的驾驶员徐永亮驾驶该车辆在安徽省淮南市国庆路与田大路交叉路口与第三人张海燕驾驶的苏H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永亮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吴XX产生以下损失:苏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85000元、鉴定费用4000元。承担苏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施救费用3500元,合计92500元。因太平洋保险公司迟迟不予赔偿,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吴XX认为,以上费用应全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吴XX苏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金85000元、鉴定费用4000元、施救费用3500元,合计92500元;2、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太平洋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吴XX不是签订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涉案车辆是营运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203400元,按照其使用年限及合同约定月折旧率12‰,事故发生时已使用75个月,实际价值还有2034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车无修理必要,同意按照其实际价值20340元赔偿,车辆残值归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有,诉讼费及鉴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车损有2000元免赔额及对方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应当扣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苏N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还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3400元(投保单上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位2034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王井军,该车行驶证车主为陈小建,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5日24时止。太平洋保险公司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本保险合同载明的附加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对特约条款的附加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下列各项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条款列明的免赔金额之外的绝对免赔额;……”。
2014年6月25日,王井军、陈小建(甲方)与吴XX(乙方)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甲方同意将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苏NXXXXX车辆(车架号为LFXXXXNGXXXX0510、发动机号为51335845,该车辆为王井军、陈小建共同所有,登记在陈小建名下)出卖给乙方,双方评定此车价格为110000元。2014年7月4日,该车车牌号变更为苏NXXXXX号,并变更登记在吴XX名下。
2014年11月13日22时,吴XX雇佣的驾驶员徐永亮驾驶苏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HXXXXX挂车,沿安徽省淮南市国庆路行驶至国庆路与田大路交叉口时,追尾撞上张海燕驾驶的苏HXXXXX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永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永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该车吴XX支付施救费35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车的损失定损为32544元。吴XX委托对苏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价格评估,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前该车的实际价格为8500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4000元。审理中,吴XX、太平洋保险公司均认可苏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无修复的必要,同意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但双方对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吴XX委托的评估价格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车的实际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该车在评估基准日(即2014年11月13日)价值为82816元,车辆的残值为3750元,因此产生鉴定费4000元,已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庭审中,吴XX陈述该车已经修复,花费99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时,吴XX是苏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苏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势必会影响其利益,吴XX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出险时有权直接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故吴XX是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事故发生时苏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价值,经原审法院委托评估为82816元,该车的残值为3750元。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损失,因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没有选择按照折旧率确定损失,而是选择按照车辆维修价格确定损失。审理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车辆已无修复的必要,但吴XX已实际修复该车辆,修复价格为99480元,已超出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82816元,应以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确定损失,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因吴XX车损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按照车辆实际价值82816元赔偿吴XX后,涉案车辆的全部权利归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即残值部分应归太平洋保险公司所有。因涉案车辆已被吴XX修复,该车的残值3750元应从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因吴XX投保了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车损险部分应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因苏N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保险事故而产生的施救费35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鉴定费4000元是确定车损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吴XX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由吴XX自行负担。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支付吴XX保险金80566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X保险金80566元。二、驳回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选择按照折旧率确定损失是错误的,涉案车辆定损的计算方式应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根据原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确定涉案车辆重置价格为237978元,而被上诉人投保时是按203400元交纳保险金,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足额投保,根据条款约定应按比例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另机动车强制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应在保险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被上诉人是否足额投保。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定损清单看,并非是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率计算。在双方对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是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而涉案车辆维修价格已超出评估价格,原审法院以涉案车辆评估的实际价值确定损失并无不当,因涉案车辆投保时并未约定保险价值;但涉案车辆投保人是按新车购置价缴纳保险费,并没有按车辆实际价值投保,故不存在没有足额投保的问题;关于上诉人称应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的问题,因涉案车辆已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故上诉人要求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业友
审 判 员 吴书萍
代理审判员 刘 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