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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王朋等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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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二终字第8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郭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
委托代理人:陈X,辽阳市弓长岭区弘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朋,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被上诉人王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4)弓民一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X,被上诉人徐X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1日18时20分,王朋无证、醉酒驾驶京HXXX81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辽阳市弓长岭区西土线由东向西行驶到龙泉圣汇门前,在躲车时,驶入隆泉圣汇停车场,与停车场停放的多车相撞,其中含有徐X所有的辽AVOK30号小型轿车,该起事故造成徐X所有车辆及王朋驾驶的京HXXX81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弓长岭大队认定,王朋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志胜(车辆所有人徐X的父亲,该车辆当时由其驾驶至事故地点停放。)无责任。辽AVOK30号小型轿车系徐X于2014年4月15日出资289,300.00元购得,并于当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徐X的家属及时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经徐X申请弓长岭交警大队委托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的车物损失进行价格鉴证,该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出具辽市司交鉴字(2014)弓长岭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造成辽AVOK30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额为197,061.00元。徐X支付鉴定费7,400.00元。该车经辽阳惠华新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后由徐X母亲褚良玉向该公司支付维修费197,061.00元。王朋系农民,无固定收入,目前无赔付能力,所驾驶的京HXXX81号小型越野客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种。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11日,王朋驾驶京HXXX81号小型越野客车将停放在弓长岭区隆泉圣汇停车场徐X所有的辽AVOK30号小型轿车撞损的事实,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因王朋所驾驶的京HXXX81号小型越野客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任何险种,且驾驶人王朋目前无偿付能力,故徐X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为由,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承担车辆受损的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徐X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由其承担赔付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所投保的车辆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额已经物价评估部门认定其损失价值,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标的实际受损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至于评估车辆损失的鉴定费用及本次诉讼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因系双方为解决纠纷所发生的必须费用,故该两项费用理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付原告徐X车辆维修费197,061.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向原告徐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向第三人王朋行使追偿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00元,减半收取2183.50元,车损鉴定费74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付)。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四)项规定,徐X的车辆财产损失应由事故中肇事车辆京HXXX81号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此部分费用应由该车车主及驾驶员承担;超出部分也应由该车车主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徐X一方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依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车损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我方对该两项费用不负赔偿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徐X承担。
被上诉人徐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朋未参加二审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但徐X系基于其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系合同之诉,而非侵权之诉。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某保险公司应为本案保险赔偿义务的主体,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某保险公司关于徐X车辆财产损失不应由其赔偿,而应由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某保险公司向徐X承担车辆损失赔偿责任后,有权就第三者方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者方追偿。
关于某保险公司称徐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徐X所有的辽AVOK30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因此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获全额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另,该约定会导致出现被保险人违章违法、应负事故责任时会得到赔偿,而遵章守法、不负事故责任时反而得不到赔偿。该约定有违社会公德,不符合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本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关于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规定无效。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某保险公司称车损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关于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上述规定中并未载明车损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车损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因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败诉,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徐X赔偿车辆维修费197,061.00元、车损鉴定费7400.00元,并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367.00元合适。但本案是徐X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某保险公司就保险代位求偿权问题以王朋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故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自向原告徐X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向第三人王朋行使追偿权”不妥。车损鉴定费属于保险损失的一部分,其赔偿情况应于判决主文中表述,原审法院将其列在诉讼费用负担部分表述不妥。对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4)弓民一初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徐X保险金204,461.00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97,061.00元、车损鉴定费7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7.00元,减半收取218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67.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孙丽杰
代理审判员  张连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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