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锦州第二离职干部休XX与王X、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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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126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锦州第二离职干部休XX,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高虹长,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鸣,该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女,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中央南街锦绣天第C区—110、111号。
负责人崔文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雅杰,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锦州第二离职干部休XX与被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锦州第二离职干部休XX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鸣,被上诉人王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锦州第二离职干部休XX诉称,2015年5月25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X驾驶辽GXXX82小型客车,沿安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原告门前右转弯时撞上电子感应门,致车辆及电子感应门损坏的交通事故。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警,经现场勘察作出第21070362015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因操作不当直接造成此次事故,被告王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电子感应门、增设门卫安保工资10232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
被告王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了保险,由某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修理费用过高,我公司主张按照我们鉴定的电子感应门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增设的安保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王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5时40分,被告王X驾驶车牌号为辽GXXX82的小型客车,沿安达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安达街第二干休所门前右转弯,因操作不当,与第二干休所电子感应门相撞,致车辆及电子感应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通知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出现场并进行拍照。2015年7月3日,依某保险公司的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进门道闸及附属物损失的修复价格为17615元。原告对此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
又查明,2015年5月25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
再查明,辽GXXX82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王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王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王X作为辽GXXX82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驾驶该车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辽GXXX8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中感应门修理费68725元,因原告仅提供一份道闸门禁安装合同,无法证明电子感应门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后的实际维修情况,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定损)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修复价格为17615元,此鉴定系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中心所出具,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照片无异议,对鉴定价格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修复价格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增设安保人员工资336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此项支出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直接、必要性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锦州第二离职干部休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76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锦州第二离职干部休XX保险金2000元;二、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锦州第二离职干部休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7615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后,余额156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锦州第二离职干部休XX保险金15615元;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锦州第二离职干部休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锦州第二离职干部休XX负担507元,被告王X负担105元。
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锦州第二离职干部休XX不服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赔偿雇佣的四个安保人员56天工资33600元,更换电子感应门大、小磁卡费用17000元,包括车蓝牙卡300个,用户小卡800个;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上诉人单位是老干部休养所,部队性质,为了迎接抗战胜利70周年大庆,上诉人所有设备都是新安装,其中电子感应门是2015年5月5日安装完毕,5月25日被撞坏。为了不影响整体验收工作和中央首长走访,充分考虑部队整体形象,5月30日上诉人又与厂家联系,在尽可能利用原配件的基础上,以最快速度进行了修复安装,7月19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历经56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具体表现如下:1、安保人员工资应保护。安装电子感应门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部队的安全和减少管理人员,节省军备开支。电子感应门被撞坏,进出部队人员电子感应无法识别,显然需要增设安保管理人员。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呈递了临时雇佣安保人员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和安保人员签收工资单,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还认为与此次事故没有必然联系性,因而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合适,事实上确实增加了安保人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却没有驳回的理由和证据,显然缺乏法律公平、公正性。2、单方委托司法定损金额不服。2015年5月25日事故发生,2015年7月3日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定损,上诉人认为鉴定中心只是对报废件进行了定损,对于变型件未能定损,因蓝牙设备的损坏,电子感应门无法正常工作,密码识别需要重新设定,已发放的几百张磁卡全部报废,待重新定制磁卡,重新定制的费用并未体现在司法鉴定定损报告中。一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该司法鉴定定损报告中的额度不服,对司法鉴定定损报告中所拍实物照片,上诉人表示是电子感应门的实物照片,但对定损件照片是否全面和完整并不清楚,没有表示不同意重新鉴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增设安保人员与电子感应门被撞坏是有必然、客观联系。蓝牙设备修复与重新定制磁卡也是有科学根据,是必然存在的事实。一审法院未弄清楚事实,匆忙下判,完成了判决数量,忽视了判决质量。请求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王X辩称:我住在干休所,每天都出入,门卡现在没有更换,没有损失,干休所始终都是由部队的人员看守,没有雇佣过安保人员看守。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提到的安保人员的工资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内。其次,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了在电子感应门被撞坏前后都是由部队的战士看门,对来往人员进行登记,没有增设安保人员。并且我们对增设安保人员的工资没有看到上诉人单位财务方面的帐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子感应门损坏后,某保险公司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对财物损失进行定损,在定损前是到干休所由上诉人单位的两个职工带领司法鉴定人员对损坏的部件全部予以拍照、核实,司法鉴定所对毁坏的财物逐一进行了市场价格的核实,经过最后的评定给付了市场最高价格,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进行重新鉴定,是对该司法鉴定的认可,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在本院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殿元、曹爱昆出庭作证,二人均证实其职责是在干休所“院内巡逻,来回走”。
本院再查,在本院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购买车卡、小卡(门卡)的发票中,载明小卡800个费用为7766.9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之一是上诉人是否存在雇佣安保人员的事实及是否存在支付安保人员工资的事实,争执的焦点之二是上诉人是否存在重新更换门卡(小卡)和车卡的事实及是否存在损失费用问题。
关于焦点之一,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主张因电子感应门被撞坏,故其在门岗增设了安保人员并发生了上述人员的工资费用。上诉人陈述安保人员的工作职责是对进出干休所人员和车辆进行检查并负责进出人员的登记,而其提供的安保人员在本院庭审时证实安保的职责是在院内巡逻,不是上诉人主张的在门岗对人员及车辆进行检查和登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与证人证实的内容不一致,且二被上诉人均否认上诉人增设安保人员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增设安保人员并发生了工资损失的事实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之二,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上诉人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查看了肇事现场并进行了拍照。在定损意见鉴定书中已对300个蓝牙卡进行了调试并定损为1500元。上诉人主张重新更换了车卡和门卡并发生费用17000元,对此费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电子感应门被撞坏的事实存在,在本院诉讼期间,王X承认电子感应门被撞坏后,发生了更换门卡的事实,以旧换新,且在鉴定机关出具的门道闸修复价格清单中没有上诉人主张的800张门卡的修复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更换门卡800个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因此而发生的费用7766.99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即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至于300张车卡的费用问题,因在上述的门道闸修复价格清单中列有300个蓝牙卡的调试费用,本院认定为一审法院判决已经依法保护了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的300个车卡的费用损失8737.86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锦州第二离职干部休XX保险金7766.99元;
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辽宁省军区锦州第二离职干部休XX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承担312元,被上诉人王X承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承担312元,被上诉人王X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笑非
审判员 王争妍
审判员 张楠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