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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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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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70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7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公司员工。
上诉人侯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X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1年10月14日12时10分,高峰驾驶车牌号为辽KXXX0D辽KXXX5挂解放半挂货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沈阳方向291KM+800M处时,与一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辽KXXX0D辽KXXX5挂车损坏,无人员伤亡。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秦皇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辽KXXX0D辽K2725驾驶员高峰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1年11月2日,辽阳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辽KXXX0D号牌车辆的损失金额为62,545元。海城市其畅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1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座位、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2011年8月18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变更为灯塔市鑫岗运输队,2011年9月8日,保险合同中的牌照号变更为辽KXXX0D。2014年12月8日,灯塔市鑫岗运输队授权原告办理车辆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包括诉讼、理赔、调解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保单抄件、批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挂靠协议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14日,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庭审中,原告出具EMS邮寄单、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欲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EMS邮寄单的收件地址非被告单位住所地,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收到该邮件;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其陈述的内容较模糊,对于时间、地点、人物均无法做出较为清晰的陈述;原告提供了电话录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录音者的身份,且该通话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4月9日,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原告侯XX负担。
宣判后,侯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
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对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认定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2011年10月14日是交通事故发生日是客观事实,而保险事故发生日是法律事实。保险事故应当在确定事故性质、原因、损失日为保险事故发生日,诉讼时效最早应当从2011年11月2日保险损失确定之日算起;二、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2011年11月1日向保险公司寄发了特快专递,证明在诉讼时效期内已提出要求;证人出庭证明2013年5月陪上诉人到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款的事实。2015年4月9日保险公司理赔员张克海的电话录音,证明2013年10月保险公司在对清理未决案件时,向上诉人承诺承担保险责任的事实。三、上诉人提供了具有鉴定资质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
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鉴定不予认可,请
求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车辆发生事故后,上诉人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保
险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拍照,告知上诉人将车辆自行拖走,等候定损,但至今尚未定损,上诉人未对事故车辆维修已出售。
侯XX于2013年11月1日以快递形式向保险公司发出“履行保险赔偿通知书”,侯XX于2015年4月9日与保险公司理赔员张克海电话沟通车辆赔偿事宜。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公司辩称侯XX的诉讼请求超过法
定时效的问题。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案涉事故车辆发生于2011年10月14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此不予否认,自认已派员到现场进行拍照,并告知上诉人将车辆自行拖走等待定损,但至今未予定损。从保险公司自认的情况可以认定上诉人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即向保险公司主张了权利,直到2015年1月27日诉讼至法院,是因保险公司与上诉人就赔偿数额始终在协调中未能达成一致,有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员工张克海的通话记录、请求赔偿通知快递邮件予以进一步证实,且保险公司至今也未对事故车辆作出定损结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从未放弃主张权利。据此,保险公司主张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以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于纠正。二、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保险公司现场拍照后至今未予定损,应视为保险公司不履行义务的同时放弃了查勘车损的权利,上诉人自行委托辽阳市价格事务所进行鉴定不存在过错,且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及程序违法,故对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其鉴定损失数额62545元、因事故而实际发生的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9045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侯XX车辆损失62545元、施救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9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元,均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玉明
审判员 庄 俐
审判员 葛 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