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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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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商终字第011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太原市-20层。
负责人米文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太原市市民,住太原市迎泽区。
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商初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即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保险中有无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否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进行理赔。原告举证提供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系复印件,因其将保险单丢失而无法出示原件,被告对复印件不予认可,但为了核实原告真实的投保情况,本院向被告调取保险单的档案资料,但被告以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未将承保单证交回为由而无法提供。鉴于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证据而提供的保单抄件是其内部系统的打印件,对外不具备效力,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保单复印件不真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予以采信,被告应当在保险单记载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理赔。经生效判决书认定原告在事故中已经理赔的费用有:医疗费26758.21元,车辆施救费、技术鉴定费、酒精检测费5555元,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7918元,赵勇峰车辆修理费10727.5元,合计60958.71元,核减次要责任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30%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27056.08元后,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进行理赔,即60958.71元-27056.08元=33902.63元。据此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XX33902.63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有失公正。被上诉人李XX提供的保单为复印件,不具备法律质证效力,并且其提供的保单复印件不真实,根据我公司系统打印出来的保单抄件显示,李XX并未承保车辆损失险。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一、答辩人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同一张保单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理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二、答辩人保单原件不慎丢失,所以请求一审法院调取该保单的档案资料,但由于上诉人原晋阳营销部被撤销,原档案无法查询;上诉人提供的保单是其内部打印件,对外不具有效力。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的保单复印件不真实,应当将答辩人的保单作为定案依据。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〇〇九年一月八日十八时三十分许,在太原市小店区大运路通达街口,魏庆中驾驶原告李XX所有的晋A×××××号“柳特神力”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汽车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许德才驾驶的晋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碰撞,方向失控后驶入逆向车道,汽车前部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勇峰驾驶的晋A×××××号“波罗”牌轿车碰撞,造成许德才、赵勇峰及晋A×××××号车上多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并公交事认字(2009)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庆中负事故主要责任,许德才负次要责任,赵勇峰等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X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贵礼(晋A×××××号车主)、许德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晋A×××××号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30%,即36195.3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小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XX的损失共计84681.21元,其中包括李XX支付的医疗费26758.21元,车辆施救费、技术鉴定费、酒精检测费合计5555元,晋A×××××号车修理费17918元,晋A×××××号车(赵勇峰)修理费34450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XX医疗费359.6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2359.6元;剩余损失82321.61元的30%即24696.4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李XX进行理赔;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已经履行。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赵勇峰将魏庆中、原告李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许德才、山西并州高速快客集团鑫立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南城营销服务部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其汽车修理费34425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2)小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赔偿赵勇峰修理费23697.5元;李XX赔偿赵勇峰修理费10727.5元;驳回赵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已经履行。
一审庭审中,李XX提供一份保单号为ADXXX005DHXXX08
-B002002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上记载被保险人为李XX,号牌号码为晋A×××××,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零时起至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时止,保险人处加盖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部印章。李XX称,保险单原件不慎丢失。某保险公司提供一份保险单抄件,记载李XX投保的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零时起至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二十四时止。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某保险公司调取该保单的档案资料,其答复原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晋阳营销服务部承保档案由各营销部自行保管,该营销部于二〇〇九年被撤销,承保单证未交回太原中心支公司,原始档案无法查询。
以上事实有原审卷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小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2010)小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抄件、情况说明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李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承保险种中有无车辆损失险。因原件丢失,李XX提供的保险单为复印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在原审法院应李XX申请调取保险公司存档保单以核对真伪时,某保险公司以原营销服务部未移交承保单证为由无法提供档案资料,而其单方制作的保单抄件对外并不具有证明和抗辩效力。李XX所持保险单复印件,形式上确有瑕疵,但所载内容完整、清晰。常理分析,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就承保险种、费用等经协商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制作、出具一式数份保单资料,由双方各自分别保存;而李XX对某保险公司内部保险档案资料如何承接、管理等亦不知情。在此情况下,为了获得车辆损失的理赔,李XX单方伪造、制作一份不同的保险单来主张权利,从情理和逻辑上均不具有合理性。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采信证据,处理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64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跃峰
审 判 员  雷 晨
代理审判员  王笙太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梓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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