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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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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5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3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焦新旺,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顿华,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
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XX的委托代理人焦新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田XX以电话车险的方式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津H×××××别克SGXXX42ATA轿车办理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项目包括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52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在责任免除事项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均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9月30日17时30分,田XX驾驶投保车辆沿天津市西青区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可如思公司门前时,车辆前部与停靠在路边的案外人孙树清驾驶的车牌号为津H×××××号车辆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孙树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田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田XX的投保车辆未按照相关规定在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后进行了补检。
田XX就相关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田XX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田XX车辆损失25000元、拖车费1600元,案外人车辆损失18000元,共计446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田XX自愿在诉讼请求中减除第三者无责代赔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田XX为其所有的津H×××××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于此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单正本中使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田XX在记载有“本人已收到《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前述免责条款有效。田XX驾驶未在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某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中田XX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8元,由田XX负担。
上诉人田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认定,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上诉人驾车不慎所致,与保险车辆在事故当时是否漏检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车辆漏检并没有增加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不能构成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由。上诉人因车辆漏检,已经接受了交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某保险公司以此拒赔没有法律依据,该保险合同条款不具合法性。二、某保险公司未向上诉人明确说明“行驶证未按期年检,则保险责任免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上诉人是通过电话投保的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指派快递员上门收取保费及让上诉人签署投保单,经某保险公司确认后再出具保险单,上诉人是先签署投保单后才收到保险条款及保险单。另外,快递员不是某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上诉人签署投保单时没有对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说明。一审法院仅根据投保单上有上诉人的签字,即认定某保险公司向上诉人尽到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诉人保险金4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或年检未通过属于免责情形。且条款以黑体字加粗,上诉人同意投保,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田XX上诉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与保险车辆未进行年检没有因果关系,不能构成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事由。对此,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了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或年检未通过属于免责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机动车年检的相关规定中,并未明确规定机动车未进行年检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故此,涉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不具备法定免责条款的必要构成要件,某保险公司不能以该条款的规定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其次,保险车辆未按期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原因是:田XX驾车不慎发生的交通事故,由田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未显示事故车辆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保险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认定保险车辆虽未在行驶证载明的有效期内进行检验,但未检验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某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未按期检验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签署的车辆定损协议确定的定损数额,向田XX赔付保险金。一审判决认定田XX驾驶未在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田XX保险金4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共计1373元。上诉人田XX承担150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1223元(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12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田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全胜
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俊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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