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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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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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7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毛玉亭,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王X就其所有的冀J×××××号货车(挂靠于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0日始至2016年12月9日止;2014年12月11日,王X就其所有的冀J×××××号半挂车(挂靠于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9279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2日始至2015年12月11日止。2015年3月20日5时50分,王X司机王永青在疲劳打盹的情况下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津沧高速公路行驶至1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低速行驶的案外人黄伟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静大队认定,王永青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X车辆损失金额为140660元,王X因本次事故支出了施救费19400元、拆解费14000元、评估费7000元。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损失金额为24966元,由王X全额向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进行了赔付。因王X将车辆拖运回河北省黄骅市进行修理,支出了二次施救费35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X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路支行”,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路支行出具权益转让通知书三份,将本次事故保险赔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了王X。
王X一审诉称,王X司机王永青驾驶王X所有的冀J×××××号货车与冀J×××××号半挂车与案外人黄伟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永青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伟负事故次要责任。王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王X就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某保险公司理赔,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故成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车损140660元、路损费24966元、施救费19400元、拆解费14000元、评估费700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庭审中,王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二次施救费35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王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王X主张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拆解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该车保险第一受益人是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东路支行,若王X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某保险公司不认可王X的主体资格。王X司机若是饮酒或服用药品造成事故,某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具体说明。对于车损评估,王X是单方委托,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鉴定形式不合法,某保险公司不认可。路损属于三者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范围后,某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施救费用过高,二次施救费没有提交证据,若王X庭后提交,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进行核实。对王X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王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与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王X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王X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06026元(车辆损失140660元、施救费19400元、拆解费14000元、评估费7000元、路损费24966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王X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王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二次施救费3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王X将车辆拖运至河北省黄骅市进行修理的行为缺乏合理性与必要性,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王X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对王X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辩称不认可车损评估结论,一审法院认为该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系经公安交通部门委托,由具有专业评估资质的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车辆损失金额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真实性,且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能够推翻此评估结论的证据,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辩称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此两项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路损属于三者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范围后,某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此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在王X表示不知晓此条款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在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已就此免责条款向王X履行了提示与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此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某保险公司的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某保险公司向王X进行赔偿后,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X对事故有责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某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用过高,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某保险公司的此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王X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王X保险金人民币18106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王X保险金人民币2296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6026元。二、驳回王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400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王X承担。理由:1、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王X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王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为70%。2、王X所作的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作出,没有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缺乏客观性,程序违法。3、王X提供的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过高,不符合国家标准。
被上诉人王X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某保险公司第一项上诉请求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的内容,某保险公司以此理由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且一审法院已依法告知某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享有在赔偿金额内行使代位追偿权。2、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认为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及时核定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拒绝赔偿通知书。某保险公司既没有依法核定损失,也没有作出拒绝赔偿通知书,为防止损失扩大,我方只能请求有关方面做出事故的相关鉴定。在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对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应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权利。3、关于拆解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收取的,我方没有选择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费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也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
王X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黄骅市沧骅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据证明:2015年3月27日,王X将事故车辆送到该单位维修,共产生配件及维修费140465元,2015年5月5日,该车被提走,全部修车费用未支付,并附事故车辆修理项目及修理费明细和配件清单。
某保险公司对王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X应当提交该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该维修厂的主体存在,王X应当提供正式的维修发票。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X投保车辆损失金额为140660元,王X因本次事故支出了施救费19400元、拆解费14000元、评估费7000元,事故造成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损失金额为24966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X保险金共计人民币206026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未予支持,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静大队委托依法作出的,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就其上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云玲
代理审判员 李 权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孔娇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