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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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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三终字第033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县。
负责人李金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天津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海莲,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王XX为其名下的津K×××××号小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2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2014年6月1日,案外人李成军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河北区南口西路停车时操作失误,发生车辆前部碰撞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李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总额确定为68132元。在事故处理中,王XX支付拆解费6000元,救援服务费2400元。
另查明:王XX车辆在修理单位维修时,针对车辆评估定损部位的维修,支付维修费52840元;针对非评估定损部位维修,支付维修费18600元。
王XX以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某保险公司对其损失拒绝赔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68132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765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XX提供保险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救援服务费发票、拆解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合理的车损和施救费用,主张拆解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XX名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王XX对车辆评估定损部位维修支付的维修费52840元,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不持异议。王XX对车辆非评估定损部位维修支付的维修费186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在赔偿王XX车辆损失保险金后,还应赔偿王XX救援服务费2400元、拆解费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XX车辆损失保险金52840元、救援服务费2400元、拆解费6000元,共计61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9元,由王XX负担173元,某保险公司负担686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拆解费6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王XX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拆解费6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第一,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XX对车辆实际进行了修理,修理厂出具了修车发票和修车明细单,可见车损评估不是本案查明确定车辆损失的唯一必要措施,拆解费不是本案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而属恶意扩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拆解费系查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序指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被上诉人王XX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拆解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补充提交的发票数额与收据不一致,收据开具数额为6000元,发票开具金额为6800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距离拆解评估已近三个半月,而且发票未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第三,被上诉人为其所有的津K×××××号小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只承担车辆修理费和合理的施救费,并不包括拆解费。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拆解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出拆解费6000元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王XX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保险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为涉诉事故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王XX依约缴纳了保费。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上诉人王XX名下保险车辆相应的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该项拆解费6000元是否为涉诉保险事故的合理损失。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拆解费6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涉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王XX依约通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王XX对上诉人委托的工作人员做出的现场评估的损失金额有异议,经公安交管部门指定到相关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并作出的结论,确认本案被上诉人王XX的车辆损失总额为68132元。在涉诉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中,被上诉人王XX实际支付评估定损部位的维修费为52840元,另支付拆解费6000元。故此拆解费和维修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经本院审查,在涉诉保险车辆的维修过程,需要根据车辆的损失程度对车辆进行拆解。为此,被上诉人王XX支付拆解费6000元。该拆解费用应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予赔付。据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丽莲
审 判 员  赵慧敏
代理审判员  苗 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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