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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余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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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338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彦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余丽萍,系余XX之姐。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龚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志平、龙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静,被上诉人余XX的委托代理人余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2日8时15分许,余XX驾驶川RXXX03号长安“奔奔”小型轿车从仪陇县金城镇向五福镇方向行驶,行至5KM+900M处,余XX驾驶的车辆与左侧同向行驶的由唐成伟驾驶的川RXXX0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擦挂,导致唐成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2日9时21分唐成伟入院抢救,1月13日0时6分经抢救无效在仪陇县人民医院死亡,共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7,241.52元。2014年1月23日余XX与死者家属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余XX为处理交通事故向死者家属赔付224,000元,同年1月25日、2月9日死者家属分别向余XX出具两份《收条》,证实上述赔偿金已收取。2014年2月21日,仪陇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余XX为此另支付司法鉴定费、尸检费共计7,900元,停车费、拖车费1,500元。庭审中,因余XX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中并未列明赔偿项目,平安保险公司对余XX主张的费用构成提出了异议。
另查明,2013年7月5日,余XX在平安保险公司处为川RXXX03号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2014年1月1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余XX向平安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提交了理赔资料,平安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后,因对赔偿费用提出异议,至今未予理赔。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余XX主张的理赔项目、金额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诉讼中,余XX、平安保险公司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死者唐成伟户籍登记在农村,但余XX提供了死者生前从事建筑装修工作的证明,加之其已按城镇标准向死者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对余XX应获赔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逐一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6,155.29元。死者唐成伟2014年1月12日9时21分入院,1月13日0时6分死亡,住院抢救1天,支出住院费7,241.52元,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的约定,住院费用应当按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扣除自费部分。诉讼中,余XX、平安保险公司就自费药扣除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本院酌定自费药扣除比例为15%,即1,086.23元,余XX应获赔的医疗费为7,241.52元-1086.23元=6,155.29元。
2.丧葬费17,936.50元。2012年度全省平均工资35,873元÷12×6=17,936.50元。
3.死亡赔偿金406,140元。死者唐成伟生于1967年4月15日,事发之日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尚未发布,故相关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
4.误工费4,123.33元。死者唐成伟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损失相应的误工费,该笔赔偿应以全省平均工资35,873元,按3人10天计算,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表示认可,故误工费为35,873元÷12÷21.75×3人×10天=4,123.33元。
5.交通费300元。死者唐成伟住院治疗1天后死亡,为抢救需要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上述6项共计484,655.12元,按照事故同等责任划分,本案余XX实际应获赔的金额为上述费用的50%,即242,327.56元。因死者唐成伟入院后已处于重度颅脑损伤状态,加之入院后不到24小时即宣布临床死亡,对余XX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尸检费共7,900元,属余XX认定事故责任划分的必要支出,不是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支持。停车费、拖车费1,500元依据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七项“责任免除”条款的规定,不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6,155.2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26,172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平安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余XX支付保险理赔款242,327.5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唐成伟在城镇务工,再无其他任何证明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如果死者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至少应30余万元,也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但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总额仅为224,000元,与常理不符,可反证被上诉人在赔偿死者的损失时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故一审按城镇居民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错误;2.被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总额为224,000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为242,327.56元,导致被上诉人从中获利18,327.56元,这一判决明显错误;3.上诉人同意按农村居民支付保险赔偿金166,436.63元,而不是全部拒赔,因此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66,436.63元,即在一审的基础上减少支付75,569.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余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与余XX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平安保险公司关于“涉案死者唐成伟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如果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至少应30余万元,但余XX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总额仅为224,000元,可反证余XX在赔偿死者的损失时是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进行赔偿。因此,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中,余XX为了证明死者唐成伟在城镇务工,提供了仪陇县金城镇金马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死者唐成伟生前一直从事建筑装修的工作,年收入达十万元以上,证明死者唐成伟家庭生活主要来源于唐成伟在城镇务工所得的收入,故一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公司关于“余XX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总额为224,000元,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为242,327.56元,导致余XX从中获利18,327.56元”的上诉理由,一审认定各项保险赔偿金为242,327.56元,并未超过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事故获利的原则,对于超出余XX赔偿的部份,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因此,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余XX从中获利的18,327.56元,对于该笔费用不应赔付,应予以扣减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余XX支付保险理赔款2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469元,由余XX负担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636元,由余XX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 莉
审判员 张志平
审判员 龙 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蒙琼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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