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代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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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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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49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何玉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XX,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
委托代理人雍枝坪,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代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梓潼县人民法院(2015)梓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被上诉人代XX的委托代理人雍枝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8日17时30分,代XX驾驶车牌号为川BXXX87的小型客车,沿安梓路行驶至安梓路98公里100米时,车辆驶出路外,造成车辆和树木等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1072522015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XX负全部责任。因发生此次事故,代XX车辆损失68982元,赔偿树木等损失1000元,施救费680元及吊车租赁费800元。
另查明,代XX驾驶的川BXXX87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代XX驾驶的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止,代XX于2015年2月28日进行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承检单位为无(免于安全技术检验)。
原审法院认为,代XX就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于2013年1月8日经绵阳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中心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虽未按时年检,但在事故发生后,代XX于2015年2月28日将该车送检,检验结果为合格,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安全技术合格,未按期进行年检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能,也未增加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与被保险车辆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因果关系,因此某保险公司依据免责条款主张免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代XX因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代XX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68982元;2.赔偿树木等损失1000元;3.施救费680元;4.吊车租赁费800元,合计714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462元;二、驳回原告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系由周子民作为代XX的代理人办理保险事宜,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对周子民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代XX对此予以认可,故周子民办理保险事宜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代XX承担,即该免责条款对代XX具有约束力;二、案涉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在有效年检期内,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对案涉车辆的维修费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代X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代XX承担。
被上诉人代XX答辩称:一、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未年检之间无因果关系;二、上诉人就其提到的免责条款未向被上诉人进行提示及说明;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代XX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代XX就其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并签订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条款向代XX尽到了说明义务。庭审中,某保险公司陈述案涉投保单系由周子民代代XX签订的,周子民之前系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理应知道免责条款的内容,故无需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再另行向周子民进行提示及说明,且周子民在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中签署了代XX的名字,应视为其公司就免责条款已经向代XX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对周子民受代XX的委托签订保险单的事实代XX予以认可,但认为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向周子民进行提示及说明。本院对周子民受代XX委托签署保险单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周子民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及确认栏处签字,但某保险公司实际上并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进行提示和说明,不能因为周子民之前系保险公司员工而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据此,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代XX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代XX不生效。某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某保险公司以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在有效年检期内为由拒赔的理由是否成立。经查,案涉车辆于2013年1月8日年检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月31日。该车辆于2015年2月28日再次经年检合格,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月31日,车辆保险记录为免于安全技术检验。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保险事故发生于2015年2月18日,但同月28日案涉车辆经检验为合格且为免于安全技术检验,公安交警部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免检的情况下在该车行驶证上加盖检验章,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同时案涉车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年检与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亦未加重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三:案涉车辆维修费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对代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8982元不予认可。一审中,代XX提交了案涉车辆维修费的增值税发票,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项维修费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施救费等其他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58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毅
审判员 罗琴
审判员 严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