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林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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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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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155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罗宗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冀,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刚,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冀、彭海军,被上诉人林XX的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3日,林XX为其所购买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当时为临时号牌川BXXX05,现正式牌号为川BXXX27)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该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47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零时至2015年3月13日24时止。2014年12月1日23时左右,林亚丹驾驶该车行驶至三台县潼川镇解放街三台中学操场后坝时,撞上路边树干,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林XX即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并向交警部门报了案。某保险公司也派员到现场了解了事故相关情况,其报案记录载明:首次出险,行驶避让自行车撞树,前部损,本车2人伤(已提醒送医)无物损,现场已报交警,已关连。经某保险公司同意,林XX将受损车辆拖至绵阳宝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产生维修费用248121元。后林XX多次找某保险公司理赔未果,遂起诉至该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250000元。
另在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认为根据当事人报案称,驾驶员是林亚丹,但其没有任何外伤,而驾驶室的安全气囊上却有血迹,其怀疑林亚丹并非实际驾驶员,实际驾驶员另有其人,本案属虚假案件。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事故车辆驾驶室安全气囊上的血迹与本案驾驶员林亚丹进行DNA比对鉴定。某保险公司还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三台县交警队已受理此案,目前正在调查取证阶段,还未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因、经过、性质和责任作出认定,现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原审法院在收到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后,和某保险公司一起去三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提取某保险公司要求鉴定的安全气囊,但未取得,且某保险公司至今也未提供出该安全气囊。在原审法院口头要求某保险公司提供相关鉴定依据后,某保险公司也仅仅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个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你单位要求调阅2014年12月01日川BXXX27号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我队在受理此次交通事故后,事故当事人未配合公安机关进行相关的检验鉴定,未确定由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该事故至今未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同时,林XX对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提出了自己的意见,认为:某保险公司在申请中已确认案涉车辆驾驶员为林亚丹;在案涉事故中未发生人员伤亡,对于某保险公司申请所要和林亚丹进行DNA比对的血迹不知来于何处(鉴定物的来源、取得不合法);请求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2015年5月25日三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个“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2月1日晚,我队接到三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在三台县城三台中学后大门一辆轿车撞上路边树上,接警后,我队民警通过电话询问,该驾驶员称系自身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于路边树上,保险公司已到场,因系单车事故,不要求出警。2014年12月2日当事人林亚丹到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到大队报称林亚丹不是该车驾驶人涉嫌顶包诈保,并提供该车驾驶座安全气囊,我大队通知刑警大队提前相关DNA样本,并保存,当我大队对林亚丹进行调查时,林亚丹称有事离去,经电话通知无故不到案。2015年3月19日,林亚丹再次到交警大队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大队经询问后,要求其与乘车人赖伟到刑警大队作DNA鉴定,但经多次通知,林亚丹、赖伟未到案作鉴定,致使该事故事实不清无法作出事故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林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1)交警部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保险公司是不是可以以此为由不予理赔,该院认为,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初步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其它书证、物证一样,属法院审查的范围,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依据。没有事故认定书,但有车辆损失的客观事实,保险公司也应当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记录等证据也可以作为理赔的依据。其次,在保险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必须提交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第三,根据《保险法》规定,只需提供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等证据,没有规定林XX必须提供事故认定书。最后,根据公安部的规定,轻微的交通事故案件,公安部门可以不制作事故认定书,即使制作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也只交给驾驶员,不会给被保险人,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依据。本案中,林XX在车辆受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向公安交警部门报了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受损车辆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即使保险合同约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而对被保险人未能提供事故证明的后果,保险合同也未作规定。保险公司以该条规定免除其赔偿义务,也应是依据不足。(2)关于安全气囊上血迹鉴定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虽然在举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了鉴定申请,但时至今日某保险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鉴定标的物“安全气囊”,虽然三台县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保险公司到大队报称林亚丹不是该车驾驶人涉嫌顶包诈保,并提供该车驾驶座安全气囊”,但该安全气囊系某保险公司提供,且林XX对其来源的合法性已提出了质疑。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即到了现场,在对相关情况产生怀疑时,本应立即通知交通警察部门进行现场勘察取证,却在事后向交通警察部门报称林亚丹不是该车驾驶人涉嫌顶包诈保。顶包诈保属于刑事案件,在原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询问中关于是否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某保险公司表示不清楚。某保险公司这种仅依据自己的怀疑,又不向公安机关进行立案申请,却在本案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林XX的车辆损失,应按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为限进行赔偿。本案车辆实际损失为248121元,而非林XX诉称的2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由某保险公司给付林XX保险金248121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林XX仅出具了事故损失的相关依据,并未提供损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另由于林XX的拖延、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导致本案缺乏事故发生时的基本事实,并致公安机关不能出具事故认定书。林XX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了现场查勘,当即就怀疑本案系酒驾顶包。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驾驶室安全气囊遗留的血迹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未进行取证,致使事故事实未查清;三、一审中,林XX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无人员受伤,但上诉人现场查勘时,对林亚丹(声称其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所作笔录显示,当时车上另一人员受伤,并有相关医疗资料证明。故上诉人认为本案存在酒驾顶包、伪造事故现场的责任免除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林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林XX承担。
被上诉人林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林亚丹对事故的描述及当时车上人员情况;2.照片,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道路交通情况与林亚丹陈述的不一致,林亚丹不可能是当时的驾驶员,车上另一人员受伤及安全气囊遗留有血迹;3.另一案件的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对于金额巨大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要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本案系林XX的消极态度导致交警部门一直无法出具事故认定书。林XX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林XX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与林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焦点:某保险公司以林XX未提交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为由不予理赔的理由是否成立。经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林XX及时通知了某保险公司,并向交警部门报案,某保险公司亦派员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之规定,林XX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并未阻止某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进行确定,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证明并不是保险公司认定事故的唯一依据。庭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及另一案件的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本案有伪造事故现场的情形。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的该主张均系其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出的结果,并无直接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伪造事故现场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以林XX未提交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为由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驾驶室安全气囊遗留的血迹进行鉴定,但其并未提供符合鉴定条件的鉴定标的物,一审法院未准许鉴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502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毅
审判员 罗琴
审判员 严炎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梁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