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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邓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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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35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泸县,组织机构代码90482469-4。
负责人王祖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必军,四川拥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程宗伙,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必军,被上诉人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宗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3日,邓少奎驾驶川EXXX6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县玄滩镇玉坪场往玄滩镇中和场方向行驶。当日18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泸县玄滩镇中和场至玉坪(小地名尖山弯)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刁显忠驾驶的川EXXX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杨能基)会车时相撞,造成刁显忠、杨能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为邓少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刁显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邓少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刁显忠承担次要责任,杨能基无责任。川EXXX69号车系邓XX所有,出借给邓少奎使用。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邓XX垫付杨能基医疗费23146元。杨能基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经原审法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确定。该判决书认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邓XX支付23146元,赔偿杨能基51505.8元,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邓少奎追偿;判决某保险公司向杨能基赔偿51505.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邓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23146元。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邓少奎醉酒驾驶川EXXX6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能基受伤,邓XX垫付23146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邓XX垫付的23146元是否可以向某保险公司追偿。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邓XX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过错,依法对杨能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作为川EXXX69号车的保险人在邓少奎醉酒驾驶的情形下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能基的损失。一般情形下某保险公司应该直接向第三者杨能基支付赔偿金,但邓XX已先行垫付医疗费231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邓XX垫付杨能基医疗费后有权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故对邓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垫付款23146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限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邓XX23146元。案件受理费39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应当追加邓少奎为本案被告。二、邓XX起诉所依据的(2014)泸泸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不具有既判力。三、依据保险条款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垫付的对象是受害人,垫付金额只能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而邓XX所垫付的23146元全部是医疗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邓XX对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邓XX辩称,已经生效的(2014)泸泸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认定:机动车所有人邓XX没有过错,邓XX不承担责任,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邓XX23146元。某保险公司未按该判决支付款项给邓XX。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驾驶人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从其立法目的看,是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在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该条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杨能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泸泸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杨能基的各项损失共计106324.43元,该损失包括被上诉人邓XX垫付的受害人杨能基医疗费23146元。该判决认定,对于杨能基的各项损失共计106324.43元,首先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282.35元,余下的31042.08元由邓少奎赔偿21729.45元,刁显忠赔偿9312.62元,由于邓XX垫付了23146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化解社会矛盾,原审法院直接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邓XX23146元,赔偿杨能基51505.8元。对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垫付对象只能是受害人,垫付金额只能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而邓XX所垫付的23146元全部是医疗费之主张,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泸泸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中,原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282.35元,已经确定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为1万元,赔偿对象为杨能基,只是由于邓XX为杨能基垫付医疗费23146元,为了减少诉累,要求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邓XX23146元,支付杨能基51505.8元。上述两款项之和,并未超过某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和75282.35元,故被上诉人邓XX依据该判决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23146元,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泸泸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后,案件当事人均未上诉,表明某保险公司对判决认定的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282.35元,由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邓XX23146元,支付杨能基51505.8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据该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邓XX23146元没有错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艳
审 判 员  曹天全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银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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