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杜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泸民终字第581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4003715-9。
负责人张骏,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男,生于1973年3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代理人李成中,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像、被上诉人杜XX的委托代理人李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杜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宝马BMXXX00HL(BMXXX0LI)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67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6日1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10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使用过程总,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八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
2015年4月9日,杜XX在山东潍坊某酒店停放车辆的过程中,无意中开启了遥控装置打开了车辆行李箱盖,导致车辆与停车场碰撞受损。事故发生后,杜XX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定损。2015年4月21日,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将杜XX的修理费总金额(含税)定为56700元,并将该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交与杜XX到定点维修站维修。此后,维修站依照定损项目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复,杜XX共支出费56700元。随后,太平洋财保潍坊支公司将定损及维修等相关理赔材料转往某保险公司,杜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遭到拒绝。
上述法律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杜XX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含保险条款)、缴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汽车维修费发票及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等证据在案证明,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杜XX开启遥控装置打开了车辆行李箱盖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约定的免赔情形。杜XX认为该条款中的“遥控启动”应当理解为采取遥控的方式让发动机发动,而杜XX的行李箱是被遥控打开,不属免赔情形。而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按该免赔条款的约定,只要使用遥控器将车辆的任何部位启动均为遥控启动,杜XX的行李箱被遥控打开造成损害属免赔的范畴。一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启动”的通常意思为“发动、开动”,故第八条第(四)项“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应作“遥控车辆发动、开动”解释。即使该条款有不同解释,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即本案杜XX的解释。因此,在本案中,某保险公司的免赔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杜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险567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杜XX支付车辆损失赔偿金56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9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停车时用遥控器开启车辆后备箱的行为属保险合同第八条(四)项的免责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成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某保险公司在与杜XX订立保险合同时提供的条款为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八条第(四)项“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的免责事由,双方存在不同的理解,某保险公司认为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在无驾驶人状态下被遥控器启动车辆任何部位造成的损害均属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而杜XX认为该免责条款中的“被遥控启动”仅指被保险机动车在无驾驶人状态下被遥控器发动或开动造成的损害才属免责范围。且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又未对“被遥控启动”作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故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双方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启动”的通常意思为“发动、开动”,故第八条第(四)项“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应作“遥控车辆发动、开动”解释。即使该条款有不同解释,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即杜XX的解释”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认为杜XX在停车时用遥控器开启车辆后备箱造成的损害属保险合同第八条(四)项免责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学梅
审 判 员 卓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