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达县蜜蜂运输有限公司、潘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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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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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37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达川区。
组织机构代码:76234494-2。
负责人车国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县蜜蜂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达县。
组织机构代码66537462-1。
法定代表人罗锡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屹,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男,住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屹,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县蜜蜂运输有限公司、潘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5)达达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治端,被上诉人达县蜜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屹、被上诉人潘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潘X与原告达县蜜蜂运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原告同意第二原告车辆挂靠壹台,牌照为川1705966号,挂靠期限以本车的报废年限为准,按时到保险公司办理规定的险种;2014年5月9日,第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车上责任险理赔50000元。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第二原告驾驶川1705966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达州市通川区张家坝江湾城小区内安置房1标段2号楼装运废旧木材,车往前移动时左后轮陷入泥坑内,车身往左倾斜,致车厢上乘车人冉光良头部撞击到水泥柱上,冉光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第二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冉光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二原告已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了达成调解协议的金额。因被告不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保期在原告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理赔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川1705966号运输型拖拉机进行了投保,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事故发生后第二原与受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了调解协议的调解金额。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以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认为原告违背了规定,应免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二项规定“载货汽车车厢内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冉光良受伤系该车往前移动时,左后轮陷入泥坑内,车身往左倾斜,头部撞击到水泥柱上所致,其损害后果应依约在车上责任险的范围内理赔,原告驾驶的车辆在通川区张家坝江湾城小区内行驶符合该规定,原告主张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达县蜜蜂运业有限公司、潘X的保险理赔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冉光良事故发生时系搭乘在货箱上的人员,不属于“车上人员险”保险范围,该险种承保范围系车厢座位上的乘坐人员;投保车辆违反了机动车装载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4年11月3日对川1705966号事故车辆委托职能部门进行车辆转向和制动系统鉴定时,对该车辆的检验照片,照片显示该车辆货箱运载的废旧木材没有超过车厢栏板。对该照片,上诉人无异议。
另查明,车厢上乘车人冉光良系被上诉人潘X临时雇请帮助搬运木材的民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川1705966号运输型拖拉机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潘X与受害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兑现了调解协议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有权依照保险合同向上诉人要求理赔,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背了规定,属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免除的范畴,拒绝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二项“载货汽车车厢内不得载客。在城市道路上,货运机动车在留有安全位置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1人至5人;载物高度超过车厢栏板时,货物上不得载人”的规定,被上诉人潘X驾驶的川1705966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通川区张家坝江湾城小区内行驶,车厢上附载人冉光良系被上诉人潘X聘请的临时作业人员,车辆货箱运载的废旧木材也没有超过车厢栏板,符合上述规定,原判上诉人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谨
审判员 郭 力
审判员 刘全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邓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