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XX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孙XX、镇江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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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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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中民终字第3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
委托代理人程翔禹,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戎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沛芩,四川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光辉,总经理。
乙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显忠,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孙XX。
原审第三人镇江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原审第三人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工业园区。
上诉人石XX因与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孙XX、镇江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3)通川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7日,江苏沃得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其销售的两台W2139-7挖掘机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镇江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同日,镇江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就两台挖掘机的运输与川SXXX19牵引车及川SXXX6挂车的驾驶员孙XX签订了货运配载协议书。2011年2月19日,该牵引车及挂车由驾驶员谢培文驾驶至麻沙往建阳方向县道水麻线66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台挖掘机受损,经建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培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镇江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请求,经鉴定,两台挖掘机的维修费价格为900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并于2011年4月14日转账支付镇江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赔款88000元。
同时查明,川SXXX19牵引车及川SXXX6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石XX,2010年11月5日,石XX与被告海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挂靠经营合同,将川SXXX19牵引车及川SXXX6挂车挂靠在被告海运公司名下经营,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至2011年11月4日止。第三人镇江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3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川SXXX19,2011年2月17日为我公司承运的,挖机,我公司与驾驶员(孙XX)共同承担了保险费用…”并加盖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川SXXX19牵引车及川SXXX6挂车的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所承运的两台挖掘机损坏,且该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货物的承运人即实际车主被告石XX应对所承运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被告海运公司作为挂靠企业,应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向镇江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的赔款88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损失系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即被告石XX所有的车辆运输造成,因此,原告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了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款898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属赔偿的范畴,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本次货运已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石XX在判决生效后次日内赔偿原告甲保险公司89800元;二、被告达州市海运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第二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
宣判后,石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川SXXX19号车辆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第三人”,被上诉人无权进行追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单上虽然载明了川SXXX19号车辆,但并未约定保险公司不享有追偿权。保险费由谁交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镇江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甲保险公司:川SXXX192011年2月17日为我公司承运的挖机,我公司与驾驶员(孙XX)共同承担了保险费用,请求你们双方协商解决。此情况说明只限说明情况不承担法律责任”。2、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与原审第三人镇江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上载明:车牌号:川SXXX19。
二审查明的本案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是否有权利向上诉人代位行使赔偿请求权。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将上诉人石XX所有的车辆川SXXX19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为承运车辆,且被保险人镇江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保险费用由其与川SXXX19的驾驶员共同交纳,以上事实证明川SXXX19车辆及其所有人与被保险人镇江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川SXXX19车辆及其所有人石XX属于被保险人组成人员的范畴,且川SXXX19车辆及其所有人石XX没有故意造成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二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享有对作为被保险人镇江市天安物流有限公司的组成人员川SXXX19车辆及其所有人石XX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无权进行追偿,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3)通川民初字第26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5元,共计4090元,由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必明
审判员 刘全明
审判员 彭 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罗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