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张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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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1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4
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系受害人王茂生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茂生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甲,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茂生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孙XX,系王X甲的母亲,基本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乙,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王茂生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孙XX,系王X乙的母亲,基本身份信息同上。
上述五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XX,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龚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XX,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阳光御景)7幢二单元202室。
上诉人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运输公司)、张XX、孙XX、王X甲、王X乙因与被上诉人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二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运输公司、张XX、孙XX、王X甲、王X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茂生将其所有的皖M×××××牵引车(皖M×××××挂)登记挂靠在天安运输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3月14日,天安运输公司将皖M×××××牵引车(皖M×××××挂)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3400元)和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某保险公司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对应的保险条款内容,特别就免责条款中关于“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所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害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向天安运输公司作了明确说明,天安运输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预投保单》、《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上盖章确认。2012年5月9日,王茂生驾驶其所有的皖M×××××牵引车(皖M×××××挂)载杉木从江西省永新县驶往浙江省江山市,在江西省萍乡市境内319国道850公桩+300米处下坡转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出左侧路外,造成王茂生死亡、皖M×××××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在事故发生后作出萍(公)交认字第(2012)第9号事故认定书,在该份认定书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一、当事人王茂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二、当事人王茂生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王茂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4日,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天安运输公司受损的皖M×××××货车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汇嘉(2014)2014080018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本起事故中皖M×××××货车损失为198206元。
原审另查明:死者王茂生生前有母亲张XX、妻子孙XX、儿子王X甲和女儿王X乙。
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系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保险人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及举证责任的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它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上述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肇事车辆登记在天安运输公司名下,根据投保单记载,肇事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天安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部分条款,其中包含“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所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害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黑体字印制,天安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了公章,故依法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天安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天安运输公司、张XX、孙XX、王X甲、王X乙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人民币309556元,是因王茂生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造成的事故损失,属于天安运输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赔偿范围,故对天安运输公司、张XX、孙XX、王X甲、王X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张XX、孙XX、王X甲、王X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1元,减半收取2925.50元,由原告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张XX、孙XX、王X甲、王X乙负担。
天安运输公司、张XX、孙XX、王X甲、王X乙共同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错误。本案的投保货车实际车主、投保人和保险费缴纳人均是王茂生,王茂生在办理保险手续时,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法定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书上手写内容系某保险公司骗取天安运输公司盖章后私自填写的。天安运输公司只是被保险人,不是投保人,天安运输公司在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书上盖章,不能免除某保险公司对王茂生的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9556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某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证明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得到法院认可。原审判决正确,天安运输公司、张XX、孙XX、王X甲和王X乙所述不属实,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天安运输公司、张XX、孙XX、王X甲、王X乙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某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投保人是王茂生,而不是天安运输公司。
某保险公司质证称: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明是复印件,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举证目的。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中,天安运输公司、张XX、孙XX、王X甲、王X乙举证的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职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天安运输公司、张XX、孙XX、王X甲、王X乙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天安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皖M×××××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天安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公章,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也向天安运输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机动车保险预投保单》记载,皖M×××××货车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天安运输公司。在《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投保人意见栏中,天安运输公司明确“条款已阅并已理解,同意投保”,并加盖公章。且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条款,其中包含“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所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害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黑体字印制。故应认定某保险公司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王茂生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造成事故,按照约定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及车上人员损害不负责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天安运输公司、张XX、孙XX、王X甲、王X乙关于投保人是王茂生、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以及保险免责条款告知书上手写内容系某保险公司骗取天安运输公司盖章后私自填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1元,由上诉人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张XX、孙XX、王X甲、王X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