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武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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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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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2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薛雁翔,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XX,女,汉族,40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4)集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被上诉人武XX的委托代理人董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武XX就自己所有的蒙JXXX33号奔驰S350L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保险金额为1041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0时至2014年8月13日24时止,该险种不计免陪。2013年8月15日,原告的朋友张二毛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XXX33号轿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336KM+500(南幅)处发生发动机油底损坏机械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向交警报警及保险公司报险,随后原告雇用清障车将事故车辆运出G6高速公路,拖车费2200元。经核查,双方对该事故的经过及事实均认可。2013年8月24日,内蒙古高速公路支队集宁高速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证字(201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蒙JXXX33车损事实存在,但无法查清事故原因。经陕西必高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估价为408444.88元人民币。2013年9月18日,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对该事故车辆受损部位的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9月25日,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技鉴字第0918号事故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该车辆发动机损坏是因为机械事故造成。2、发动机油底的受损不是车辆行驶中与碰撞物碰撞造成。另查明,原告对事故车进行维修及购买发动机合计费用41454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损失保险是双方保险合同内的一项险种,该车辆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且车辆损失险包含在不计免陪的险种之内。因此,原告修理事故车共花费414545元,但只诉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险408444.88元,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防止、减少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拖车费2200元,该费用交费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发票也没有明确费用的用处。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60000元,因无法认定该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对其诉求交通费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因为机械事故造成,不属于碰撞造成,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成立,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日给付原告武XX保险金四十万八千四百四十四元八角八分。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武XX的车辆发动机受损经山东交通学校司法鉴定所对该车发动机进行痕迹鉴定,结论为:一、发动机损失是机械故障造成的。二、发动机油箱的受损不是车辆行驶过程中碰撞物碰撞造成的。且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也只是车损事实,无法查清事故原因,本案是机械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不能成立的理由是错误的。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1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故障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XX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合同保险期间内,且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包含在不计免陪的险种之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赔付。第二、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故障”免责条款和该损失不是由交通事故导致,作为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依据的免责条款并不知情。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由于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被上诉人认为该条款是上诉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对被上诉人不具备约束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武XX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恪守。被上诉人根据约定向上诉人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种后该车辆发生事故,经2013年8月24日集宁高速交警大队认定,该车车损事实存在,但无法查清事故原因。上诉人对该车辆的受损事实并无异议,且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内通知了上诉人车辆受损情况,对此事实上诉人也不持异议,之后被上诉人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上诉人上诉认为经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辆进行鉴定该车辆发动机损坏是机械事故造成,发动机油底的受损不是车辆行驶中与碰撞物碰撞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该车辆的保险费用。对此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在该起事故中,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事故情况,其已经尽到投保人相应的义务,作为承保人上诉人应积极妥善处理事故后续事宜,但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交其在车辆发生事故后所作的勘验笔录,也未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事故处理的协商情况,只是在被上诉人修复完车辆后认为该事故不是其应承保的范围而单方委托鉴定机关进行了鉴定,对该鉴定结论被上诉人也不认可。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制定条款,对事故损失进行认定,其处于主导地位,作为投保人其在交纳了保险费用之后,发生事故后也尽到及时通知义务,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免责事项对被上诉人履行过告知义务且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所发生的损失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进行赔付。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君
审 判 员 荆 茂
代理审判员 赵 昱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强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