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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滁民二终字第0012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邹X,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4)来民二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XX为其所有的皖M×××××号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15705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2014年10月20日21时10分,何XX驾驶皖M×××××号小型客车沿312省道行驶至312省道98公里2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撞到滁来公路隔离绿化带,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0000元的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XX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XX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M×××××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及造成的路产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何XX所有的皖M×××××号小型客车车辆损失为105996元,滁来公路的路产损失为30000元。后,何XX赔偿来安县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路产损失30000元,支付施救费1800元。因何XX为皖M×××××号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故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105996元、滁来公路路产损失30000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及施救费1800元,合计1427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准许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何XX车辆损失105996元、支付何XX垫付的滁来公路路产损失30000元;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施救费、评估费和交通费。
皖M×××××号小型客车的车损和滁来公路路产损失金额,是依据何XX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何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何XX为皖M×××××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评估报告认定何XX的车辆损失为105996元,滁来公路的路产损失为30000元,某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何XX的车辆损失和何XX已垫付的路产损失。某保险公司辩解其定损金额为41116元,但该定损报告何XX未签字确认,故对某保险公司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何XX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4500元和交通费500元,因何XX未提供相应票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何XX的合理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05996元、施救费1800元、滁来公路路产损失30000元,合计137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何XX137796元;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何XX负担15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评估报告不符合客观真实,与其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差距过大,不应以此认定何XX的实际损失。何XX主张路产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何XX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的诉讼费由何XX负担。
何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向何XX赔偿其车辆损失105996元,垫付的路产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何XX为皖M×××××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车损的评估与其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差距过大,对该评估报告不应予以采信,应当重新鉴定。本院审查认为,某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报告为其公司单方制作,且何XX不予认可,对该定损报告本院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何XX支付的30000元路产损失缺乏依据,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故造成道路隔离绿化带的路产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金额有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路产管理方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某保险公司否认该项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审 判 员  葛敬荣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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