贲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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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1-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贲XX,男,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贲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贲XX为其所有的皖M×××××号小型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均投保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624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2013年11月26日17时20分,袁周林驾驶皖M×××××号汽车,沿G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96KM+300M处时,先后与何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姜德云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何江、姜德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周林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江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姜德云不负责任。
受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皖M×××××号汽车进行了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中平评估(2014)028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载明:估损总值为69040元,修理项目及材料费用见清单。贲XX支付评估费2500元。贲XX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事故损失合计71540元。
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M×××××号汽车进行公估。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公估结论认为,该车保险事故推定全损价值为52088.96元。
原审法院认为:贲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发生事故后,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如有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应申请重新鉴定,而不应在诉讼中单方委托另行评估,故对某保险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推定全损公估结论,不予采信。贲XX的车辆损失系其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贲XX除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外,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故贲XX向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对某保险公司按责承担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贲XX为皖M×××××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贲XX支付的评估费250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对贲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69040元及评估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贲XX71540元。案件受理费1589元,减半收取794.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其委托安徽天正国际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皖M×××××号汽车的公估结论,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52088.96元,故应当按照52088.96元计算车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其他侵权人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部分,其不应负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其向贲XX赔付36600.87元。
贲XX答辩称: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当向贲XX支付多少保险理赔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贲XX为其所有的皖M×××××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经安徽中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车损金额为69040元。某保险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单方委托作出涉案车辆推定全损公估的结论,并以此主张按52088.96元计算涉案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故对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贲XX为评估车损金额向评估单位支付的2500元评估费系合理费用,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案为合同之诉,贲XX依据保险合同,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在赔偿中应当扣除事故中对方车辆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贲XX有相应的合同约定并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某保险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陶继航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