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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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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9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XX。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XX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30日,没有驾驶证的李克在秦栏永生修理厂(未经毛XX同意)将毛XX所有的皖M×××××轿车(修理期间)开出在天长市永福路与仁和路十字路口处与杨立朝酒后驾驶的皖M×××××豪爵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杨立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立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杨立朝于2014年1月23日起诉,要求李克、毛XX、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计149139.35元。李克、毛XX未到庭应诉。判决:一、杨立朝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33600.85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由李克承担4872.35元(11600.85元×70%×60%);由毛XX赔偿3248.23元(11600.85元×70%×40%)。二、驳回杨立朝其他诉讼请求。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0853号作出民事判决:一、维持(2014)天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2014)天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杨立朝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33600.85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119301.25元;由李克赔偿6005.83元;由毛XX赔偿4003.89元。
又查明:皖M×××××轿车于2012年4月22日起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至2013年4月22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克在没有驾驶资格,又未经毛XX同意的情况下,将毛XX放在修理厂正在修理的轿车开出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杨立朝受伤属实,事实清楚,证据有力。保险合同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不负赔偿责任。杨立朝受伤后依法提起诉讼,经二审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和赔偿均已清楚明确。对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亦已依法给予了赔偿。现毛XX仍主张某保险公司给付为杨立朝垫付的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毛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医疗费36061.5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毛XX负担。
毛XX上诉称:原判程序违法,对案件认定的证据未进行庭审质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毛XX并未许可李克无证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毛XX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但申请对《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中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杨立朝的起诉书,证明:事故受害人杨立朝起诉请求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给予赔偿;
证据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滁民一终字第008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毛XX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证明:保险公司在毛XX在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相关保险条款。
毛XX的代理人质证意见如下: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诺函上的签名并非毛XX本人所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毛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系《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证明目的是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但驾驶人员必须具有驾驶资格,系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无需再向毛XX另行履行告知义务,该证据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毛XX申请对《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李克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毛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李克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驾驶机动车资格,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这是法律规定,系法定义务,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即使某保险公司未履行相关免责条款告知义务,毛XX亦必须遵守。本案中,李克无证驾驶毛XX投保的车辆,造成损失,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毛XX主张某保险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1元,由上诉人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史克银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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