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本溪XX(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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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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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54号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二审 民事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中华,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静,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满族,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XX(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赵连柱,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确认合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2013年12月27日12时50分,本溪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参铁公司)所有的金某某驾驶的辽E2***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本溪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本溪县)高官镇五晟选厂驶上高田线时与张XX驾驶的辽EA3**8车辆相撞,致张XX受伤,张XX在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4904.62元。后到本溪县高官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高官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3天。张XX出院后经保险公司委托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2014年8月10日张XX与某保险公司及参铁公司达成协议,某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张XX包括医疗费883.22元、误工费5725.8元、残疾补助费92892元、伙食费48元,合计99549.02元。现张XX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达成的协议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XX与参铁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依据本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参铁公司的司机负全部责任,就赔偿部分应先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参铁公司按其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向张XX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某保险公司、参铁公司应赔偿张XX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但三方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中就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未给予张XX赔偿,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未足额赔偿,导致张XX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侵害了张XX的合法权益,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规定的情形,系可撤销的合同,故张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张XX与参铁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张XX治疗时,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如从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转至高官镇中心卫生院诊治,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转院后的医疗费,但张XX仍进行了转院。因此,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张XX转院后的费用,不存在显失公平的行为。二、张XX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三方商谈调解协议时,某保险公司对主要赔偿项目作出了合理合法的赔偿细则,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张XX找某保险公司赔偿高官镇卫生院的医疗费时,才告知在乡镇医院花费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然后工作人员拿出一打文件让签字,因眼神不好,就进行了签字,包括本案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三方没有进行调解。
被上诉人参铁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2时50分,参铁公司所有的金某某驾驶的辽E2***5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至本溪县高官镇时与张XX驾驶的辽EA3**8车辆相撞,该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张XX受伤,张XX在本溪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所花医疗费剩余883.22元未经社保报销。2014年1月3日,张XX转院到高官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4月6日出院。上述车辆参铁集团在某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张XX出院后经某保险公司委托本溪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了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张XX曾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但被告知某保险公司对于其在县级以下的医疗机构高官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张XX遭拒后的2014年8月10日与某保险公司及参铁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某保险公司代参铁公司赔偿张XX99549.02元,包括医疗费883.22元、误工费5725.8元、残疾补助费92892元、伙食费48元。调解协议书列明的损失表格内,项目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残补费、二次手术费及其他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其他费用的项下没有赔偿数额。该协议书还特别约定,本次事故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上述协议,今后各方无涉,协议书签订后,张XX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向参铁集团追偿任何责任。
2014年9月23日,张XX收到了某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99549.02元。现张XX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证明材料、误工证明、交通事故调解委托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张XX、参铁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
关于上述协议书是否显失公平一节。张XX在签订调解协议书之前,已经明知某保险公司对其在高官镇中心卫生院所支付的医疗费不予赔偿,且调解协议书上列明了其提出异议的护理费、交通费以及其他费用,但仍在自由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书,说明其对赔偿项目以外的费用放弃了主张的权利,是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调解协议书对各方当事人并未明显不公平。故张XX主张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本县民初字第011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共计二百元,由被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