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兴顺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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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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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170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6-18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兴顺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女,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为提出鉴定、重新鉴定,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等。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高安市。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含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承认、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反诉、申诉、申请再审。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兴顺汽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辛诚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赣CK06**号货车的财产损失项目、财产损失价格及残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6月2日收到该中心的鉴定结论。2015年6月18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兴顺汽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K06**号货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者责任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身损失、车上人员等特约险。2014年5月21日凌晨2时40分许,司机熊亮华驾驶该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81KM+456M处时,车辆冲出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发生仰翻,造成赣CK06**号车驾驶人熊亮华受伤,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和高速公路路段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赔偿了第三者路损31730元;为修复车辆,花费修理费135970元,施救拖吊费:28000元,拖车费9800元,停车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支付了受伤者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2266.7元。经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现已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1566.7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而理赔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211566.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原告主张的施救拖吊费、拖车费明显过高;3、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拖吊费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停车费、鉴定费是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保险单两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熊亮华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就赣CK06**号车向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身损失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上货物险等险种,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赣CK06**号车是合法驾驶。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1日,司机熊亮华驾驶为原告所有的赣CK06**号车在大广高速公路2981KM+456M处(江西省遂川县境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熊亮华受伤、公路路产受损、车上货物及本车受损的后果,经相关当地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熊亮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赔偿通知书一份、赔偿收据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为31730元,原告赔偿了上述损失。
4、施救、拖吊费发票三张、遂川到高安的拖车费发票一张、吊车费停车费收据一张、修理费发票二张,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修复车辆花费修理费135970元,施救吊车费、拖吊费、停车费等共计人民币39800元。
5、出院记录、诊断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熊亮华受伤花去医疗费2266.7元。
6、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过路费票据三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赣CK06**号车,经鉴定机构评估后,损失为135970元,花去鉴定费1800元,为处理事故花去过路费330元。
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第4组证据中的三张施救、拖吊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遂川到高安的拖车费费用9800元明显过高,应以4000元为宜;修理费过高,申请法院对原告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停车费、吊车费2000元的收据是一张普通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6组证据中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的损失价格过高,某保险公司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三张过路费票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中两张高速公路通行费是货车的,不是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另一张50元的过路费票据不知道是什么费用。
二、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
1、投保单复印件、保单签收单复印件、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车上人员险中不赔偿驾驶员的非医保用药。
2、提供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赣CK06**号车的车辆损失经重新鉴定为110670元。
原告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中的投保单、保险签收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没有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相关约定,只有三者险中有约定,停车费即使有约定也是无效的,与保险法规定相违背,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对第2组证据没有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1、2、3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5组证据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中的三张施救吊车拖车费票据及遂川到高安的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本院参照江西省发改委赣发改收费(2013)245号文件对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的正式标准规定酌情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中的2000元停车费吊车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收据,但能证明原告支付的两笔费用,但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停车保管费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原告第4组证据中的二张修理费发票及第6组证据中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且对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第6组证据中的三张过路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2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示义务,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21日凌晨2时4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熊亮华驾驶赣CK06**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2981KM+456M处时,车辆冲出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后发生仰翻,造成赣CK06**号车驾驶员熊亮华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路段产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一大队认定,熊亮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熊亮华被送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2266.7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31730元,并支付了现场施救吊车拖车费28000元。2014年10月28日请高安市锦诚汽车修理厂将赣CK06**号货车拖回高安维修,为此花费拖车费9800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K06**号货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当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赣CK06**号货车的损失为13597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高安市锦诚汽车修理厂支付修理费135970元。
因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赣CK06**号货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K06**号货车的损失为110670元。
2013年11月1日原告为赣CK06**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8460元并不计免赔率及可选免赔额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另购买了新增设备损失险14112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日。
原告在发生上述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211566.7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拖吊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车辆损失的认定,因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高资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K06**号货车的损失为110670元。原、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赣CK06**号货车的损失为110670元。
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吊车、拖车费及遂川到高安的拖车费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江西省发改委赣发改收费(2013)245号文件对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的正式标准规定,酌情认定现场施救、吊车、拖车费为14000元。对于遂川到高安的拖车费,本院参照拖车的里程及货运市场行情,酌情认定为5000元。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款为:①赣CK06**号货车的损失110670元、现场施救吊车拖车费14000元、遂川到高安的拖车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1470元,扣减可选免赔额1000元,实际应赔130470元。②第三者路产损失31730元。③车上人员医疗费2266.7元。以上四项共计人民币1644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164466.7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兴顺汽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47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王 俊
审判员 辛诚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