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百之源工贸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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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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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百之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30日,滁州市百之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之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雇主责任保险(),约定:工作人员总人数为29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整、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5万元整、累计责任限额为15万元整,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0日。该保险的投保单左上角“已收到条款……”字样上加盖有百之源公司的印章,标题下方载明“请您在投保前务必详细阅读相关保险条款,特别注意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投保人声明”栏中载明“保险人已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加盖了百之源公司的印章。《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一章中第二十八条(二)伤残B项约定: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的,在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数额内赔偿,该条款附录2所附的伤亡赔偿比例表第(十)项约定,九级伤残的百分比为4%。
2012年9月24日,百之源公司员工尹辉兰在工作中手指被机器压伤。2013年1月28日,百之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并于同日赔付百之源公司尹辉兰的医药费10363.68元。
2013年11月18日,经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尹辉兰左拇指末节1/2缺失,劳动能力障碍鉴定为九级。同年12月3日,百之源公司与尹辉兰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百之源公司一次性赔偿尹辉兰人民币4万元。同日,百之源公司支付尹辉兰赔偿款4万元,由尹辉兰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赔偿款肆万元整。尹辉兰2013.12.3”。
为提起本案诉讼,百之源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支付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百之源公司的理赔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即某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其按4%赔偿的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却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某保险公司对百之源公司主张的赔偿款4万元的计算项目及标准无异议,且未超过每人伤亡责任限额,故对百之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百之源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1700元,因其提供的索赔申请系2013年1月28日提出,而其给付尹辉兰赔偿款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不能证明其就涉案的4万元赔偿款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故不予支持。对百之源公司诉请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因百之源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投保单均载明,涉案的雇主责任保险仅包括死亡/伤残费用、医疗费用,不包括法律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滁州市百之源工贸有限公司保险金4万元;二、驳回原告滁州市百之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滁州市百之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第二十八条第二项B款约定不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且根据涉案投保单的记载,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涉案事故应按保险条款约定赔付16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百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因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该条款约定的按伤残等级比例赔付的内容对投保人无效;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第九条与第二十八条相矛盾,且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依据的国家标准已经被新标准取代,没有适用的基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一审。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第二十八条约定对百之源公司是否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的数额是多少。
本案中,根据涉案《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的记载,百之源公司除在该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外,还在该投保单左上角“……,已收到……条款,并已……款内容”的印文上加盖了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的规定,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第二十八条约定对百之源公司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第二十八条及该条款所负《伤亡赔偿比例表》的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构成九级伤残的,保险人应当给付合同约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的4%,应为4000元(100000元×4%)。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百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抗辩认为,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第二十八条约定与第九条约定相矛盾,且涉案保险条款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依据的国家标准已经被新标准取代,没有适用的基础。本院审查认为:一、涉案《雇主责任保险()》第九条规定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是指每个人因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伤亡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不能低于3万元,与该条款第二十八的约定并不矛盾;二、虽然GB/T16180-1996已被GB/T16180-2006取代,但此两个国家标准规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的伤残级别并没有发生变化,均仍划分为十级,且涉案受害人的伤残程度亦是法定鉴定部门根据新标准作出。故百之源公司关于此节的抗辩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滁州市百之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00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滁州市百之源工贸有限公司保险金4万元;
三、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给付滁州市百之源工贸有限公司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滁州市百之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滁州市百之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敬荣
审 判 员 史克银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