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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高民二初字第22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高安市人民法院 2015-08-07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3389414-4。
法定代表人:简X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女,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代为和解,提起上诉,代为提出鉴定、重新鉴定,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等。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69519610-9。
负责人:吴X,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男,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开庭、签收、送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辛诚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李婷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赣CU10**号车的车辆损失配件价格价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6月24日收到该中心的鉴定结论。2015年8月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原告江西省高安市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赣CU10**货车投保了车身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司机幸勇林驾驶该车沿枫生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注意力不集中前方,看后视镜回过头来后追前方由熊小勇驾驶的赣CXXX95号车尾部,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后,认定司机幸勇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赣CU10**号车辆经评估后,受损金额达14474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花费修理费144740元,鉴定费1000元,拖车费等10600元。经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现已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6340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某保险公司理赔,因赔偿金额发生争议而理赔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15634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1、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答辩人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5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现由于赣CU10**货车登记机关是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其登记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事故发生地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此依据法律规定,高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答辩人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原告主张的损失明显过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U10**货车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进行鉴定时采用原厂及正厂价为依据,并不是采用市场中间价,从而导致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因此答辩人对此鉴定结论持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赣CU10**货车因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且该鉴定中含有新增设备损失2870元,也应从鉴定结论中扣除。3、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00元。在事故中,对方车辆虽然没有责任,但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应赔偿的100元。4、依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5、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三证,否则答辩人将拒绝赔偿。为查明案件事实,如果原告不能提供驾驶员幸勇林的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及赣CU10**的行驶证,答辩人将拒绝赔偿。由于在开庭前还不能全面了解案情,其他答辩观点在庭审中当庭陈述。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作出裁判,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2、原告车辆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车损中是否含新增设备损失。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保险公司就肇事车辆赣CU10**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为一年。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赣CU10**号车辆于2015年2月5日在枫生快速路雷公坳加油站路段与他人发生追尾碰撞的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赣CU10**号车车辆司机幸勇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赣CU10**号车属合法驾驶。
4、修理费发票十五张、鉴定费发票一张、施救拖车费发票一份、吊车费发票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赣CU10**号车花费修理费144740元、鉴定费1000元,为处理事故花去施救费、吊车费10600元。
5、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赣CU10**号车车辆损失经评估后损失为144740元。
某保险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中的修理费认为过高,申请法院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6600元的施救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开票单位是江西立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该单位不属于施救单位,也没有相应的施救设备和资质,对这张票据不认可。对高安市鸿兴修理厂的吊车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辆是在高安市益文修理厂修理的,不可能会由高安市鸿兴修理厂进行吊装,同时高安市鸿兴修理厂没有吊车设备。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我司对鉴定事宜并不知情,更没有派人员到达现场;鉴定采用的都是原厂、正厂鉴定价格,而不是市场中等价格,从而造成鉴定价格过高,我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法院委托司法机构重新鉴定;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与修理费发票金额一致,也表明鉴定结论不可信;鉴定结论中含有新增设备损失2870元,不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
二、某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提供的证据:
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险100元,需提供司机姓名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该保险条款中涉及司机驾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内容不是法律规定的强行要求,某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该证据属于加重投保人义务的约定,属于无效的。诉讼费、鉴定费免责的条款对本案不发生免责事由,违反了保险法的强行性规定,属于无效。保险人与公司之间没有就免责条款尽到解释说明的义务,因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U10**号车的损失作出的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赣CU10**号车的损失为118105元。
对该证据原、某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因双方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赣CU10**号车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第1、2、3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第4组证据中的十五张修理费发票只能证明原告花费了这么多修理费的事实,不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赣CU10**号车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施救拖车费、吊车费发票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施救拖车费、吊车费的事实,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中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且对重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对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示义务,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2月5日18时3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幸勇林驾驶原告车辆赣CU10**号车沿枫生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注意前方,在看右后视镜回过头来后追尾前方熊小勇驾驶的车辆,造成赣CU10**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管局经济开发区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幸勇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6600元施救、拖车费处理事故,并支付了4000元将赣CU10**号车拖回高安维修。2015年3月3日原告委托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赣CU10**号货车车损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认定该车的损失为1447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高安市益文修理厂支付修理费144740元。
因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赣CU10**号货车损失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U10**号货车的损失为118105元。
2014年3月3日原告为赣CU10**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
原告在发生上述损失后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156340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在本事故中所受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施救拖吊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车辆损失的认定,因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高资鉴字第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赣求司(2015)资鉴字第15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赣CU10**号货车的损失为118105元。原、某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赣CU10**号货车的损失为118105元。
原告主张的现场施救、拖车费及南昌到高安的拖车费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江西省发改委赣发改收费(2013)245号文件对江西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收费的正式标准规定,酌情认定现场施救、拖车费为4000元。对于南昌到高安的拖车费,本院参照拖车的里程及货运市场行情,酌情认定为3000元。
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某保险公司直至庭审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管辖权异议期,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车损中含有新增设备损失的辩解,因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哪些属新增设备,且双方对车辆损失的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有权选择相对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要求某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之债。某保险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及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的“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第11条的规定,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赔偿款为:赣CU10**号货车的损失118105元,现场施救、拖车费4000元,南昌到高安的拖车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6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保险金计人民币126105元给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迅达联运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7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红兵
审判员  王 俊
审判员  辛诚勤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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