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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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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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二初字第784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2015-08-28
原告:金XX,男,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于X,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地址:长春市。
负责人:邵X,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本起独任审判,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XX的委托代理人于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X诉称:2015年6月19日2时许,金XX雇佣司机王鹏飞驾驶吉CXXX66重型自卸车沿公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德镇十里镇村四组路口超车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撞在道路南侧树上,造成树木及车辆损坏。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车损为41916元,公估费2000元,处理事故施救费3500元。此事故王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金XX在长春市分公司处为吉CXXX66重型自卸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XX就事故的赔偿问题与长春市分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赔偿车损41916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47416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1、金XX的诉讼请求有待核实;2本案保险金优先支付给合同中约定的赔款接收人;3、车损需要提供发票、照片、损失清单等;4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时许,金XX雇佣司机王鹏飞驾驶吉CXXX66重型自卸车沿公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怀德镇十里镇村四组路口超车时,操作不当,车辆驶出道路,撞在道路南侧树上,造成树木及车辆损坏。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车损为41916元,公估费2000元,处理事故施救费3500元,。此事故王鹏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金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吉CXXX66重型自卸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三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XX就事故的赔偿问题与某保险公司协商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等,长春市分公司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是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金XX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金XX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金XX向某保险公司缴纳了保险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守。金XX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不具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依照合同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金XX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
某保险公司虽有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对部分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并未举证反驳,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其辩称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金XX车损41916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474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本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钰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