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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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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33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桦甸市人民法院 2015-07-29

原告:安XX,女,汉族,无职业,住桦甸市。
委托代理人:宿XX,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代表人:李高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XX委托代理人宿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XX诉称:2015年5月26日15时52分许,原告丈夫李才驾驶的吉BXXX62号小客车在桦甸市桦郊乡欧力村兴安屯东一场地内倒车时,与场地内停放的吉BXXX77号轿车发生刮碰,两车发生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指派的修车部对自己的车辆进行了维修,并且原告对吉BXXX77号轿车也进行了维修,原告共花费1125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到被告处办理赔偿事项,被告拒绝,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修车费用1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吉BXXX77号轿车修车费用975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缺少事故真实性证明,而且根据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辆车的碰撞痕迹不符,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是否真实;合同中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为第一索赔受益人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安XX向本院提供了11份证据: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为2000元(原件在银行,因为该车有贷款)。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被保险车辆损失险金额为63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身份存在异议。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五条记载,本保险单的第一索赔权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且该证据没有提供原稿件。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3,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报警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的车辆出险后,驾驶人李才向桦甸市交警队报警,交警队也出了现场,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只是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描述进行记载,而且原告描述交警部门已经进行现场勘查,并未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4,两车相撞现场照片1张。证明撞车现场和车辆损坏的情况(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勘验现场拍摄的照片)。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是被告公司接到报案后前往现场拍摄的,到达现场时双方车辆已经发生损坏,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两车的损失是否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经审查,虽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两车的损坏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但被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是由被告拍摄提供,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5,发票、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坏的配件和支出维修费15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6,配件明细单、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撞坏第三者刘雷的车辆(吉BXXX77号),配件损坏的明细表和支出维修费917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一张明细单,没有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所以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另外,对于该证据证明的吉BXXX77号车的损失金额没有相关的证据。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维修项目及费用清单是桦甸市永吉街天亿名车维修中心出具的,盖有该维修中心的财务专用章,且有受损车辆(吉BXXX77号)所有人刘雷出具的维修费收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及时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7,李才的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刘雷驾驶证、受损车辆行驶证共计8张。证明两辆损坏的车具有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手续。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8,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通知书1份。证明车辆出险后,被告对本次事故不予赔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9,证人刘雷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大约是2015年5月20几号,李才在我厂子干活,中午吃完饭之后,李才开他车去买配件,我的车头朝南,李才的车在我的车左面,头朝北,离我的车半米多,李才倒车走,甩头时把我的车刮了,刮完车之后,我问李才是否有保险,李才说有,李才又问我的车是否有保险,我说我的车也有保险,这样就报案了,也通知保险公司了,保险公司到现场后拍的照,是我拿李才的电话给交通队打的电话,交通队问事情经过,我就讲了李才在倒车甩头时将我的车刮了,当时交警队告诉我保险公司出现场后给他打电话,保险公司勘察员也和交警通电话了,勘验完事之后,一个姓曹的勘验员问我车去哪修,我说去天亿车世界修,他说行,让我去修,当天下午还是第二天我记不清了,姓曹的勘验员到天亿修配厂拍照片,之后我就没怎么再问,过段时间李才给我打电话,说保险公司不给赔了,我和李才去过一次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勘验员说我的车肇事情况是清楚的,但我们往省里报的时候,省公司不同意,后期原告才起诉的保险公司。证明车辆碰撞的经过和车辆损坏情况以及刘雷车辆的维修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人所述事故事实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在车辆现场。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的事故经过客观真实,且能与证人胡玉华、孙福利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0,证人胡玉华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5月20几号,下午2点多钟,我在工地做完饭在外面站着,我看李才开车往外面走,一拐就把刘雷的车刮了,当时车前头就掉下来了,我就看到这些。证明车辆碰撞的经过和车辆损坏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身份存在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经审查,该证人虽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该证人陈述的事故经过客观真实,且能与证人刘雷、孙福利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11,证人孙福利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2015年5月26日下午,事故发生时我在李才的车里坐着,去买件,我还说慢点,起车时撞上了,撞到我们给干活的老板的车了,老板姓刘,我下车一看,老板的车前面坏了,保险杠全下来了,李才的车也坏了。证明车辆碰撞的经过和车辆损坏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身份存在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经审查,该证人虽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但该证人陈述的事故经过客观真实,且能与证人刘雷、胡玉华的证言相互印证,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1份证据:
现场照片6张。证明两车当时的损坏程度以及发生事故后停放的位置,根据原告所描述倒车造成两车损坏的情况不成立。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这组照片就证明了当时两车发生刮碰,造成了损坏。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3月25日,原告安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两份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为安XX,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吉BXXX62(识别代号为LNXXXBAF0EUXXX980,发动机号为E09E05979),保险期间2015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险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3800元。同时特别约定第五条载明本保单的第一索赔权益人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等条款。2015年5月26日,李才驾驶吉BXXX62号小客车在桦甸市桦郊乡欧力村兴安屯东一场地内倒车时,与场地内停放的吉BXXX77号丰田轿车发生刮碰,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桦甸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报警,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派人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将吉BXXX62号小客车送至桦甸市明华街宏城钣金喷漆店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500元,受害人刘雷将吉BXXX77号丰田轿车送至桦甸市永吉街天亿名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发生维修费用9175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于2015年6月3日作出不予赔付通知书。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另,吉BXXX77丰田轿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合同中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为第一索赔受益人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可以看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的特有概念,不存在于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为第一索赔受益人的条款无效。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身份存在异议,缺少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关于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是否真实的问题。经审查,虽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陈述倒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不成立,但单从证据表面上看,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也没有事故现场的技术鉴定结论,其抗辩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符合客观事实,又有被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以及现场目击证人的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吉BXXX77号车损失金额是9175元,而非9750元,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吉BXXX62号小客车损失是1500元,因其损失是与吉BXXX77号车刮碰造成的,虽吉BXXX77号车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该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赔偿原告100元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在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后,原告放弃吉BXXX77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安XX保险理赔款1057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8575元);
二、驳回原告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罡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艾书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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