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三合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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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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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136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15-07-17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武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XX、朱X,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王X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该公司员工。
第二被告:丙保险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负责人:王X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员工。
第三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平市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孔X甲,该公司总经理。
第四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住所四平市梨树县。
负责人:孙XX,该公司经理。
第三、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X乙,系第三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第四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以下简称孤家子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XX、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第二被告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第三被告三合公司及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名下吉CXXX01牵引车及吉CXXX7挂车,与原告承保的机动车商业险车辆鲁BXXX95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鲁BXXX95车辆车损严重,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基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关系向鲁BXXX95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获得追偿权利。经查,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第二被告丙保险公司分别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车辆所有人系第三被告三合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898元;本案诉讼费、快递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吉CXXX01牵引车及吉CXXX7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对方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我公司已经于2013年3月4日将两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款共计4000元,支付到被保险人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账户,据此原告车辆损失中4000元赔款应由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我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诉讼费、快递费等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第二被告丙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有关车辆损失费在三者方即鲁BXXX95车主诉原告时,原告有义务对车辆的实际损失及残值部分进行认定,若不合理需提出重新鉴定,目前证据无法认定车辆实际损失合理性,其次对于残值部分有异议,据庭审前了解三者鲁BXXX95已经推定全损,残值价值超过10000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鲁BXXX95车主自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一致,原告需要提供支付成功的证据,证明其已经获得追偿权,诉讼费、快递费等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
第三被告三合公司及第四被告孤家子公司辩称:一、二被告不是肇事车辆吉CXXX01牵引车及吉CXXX7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不承担本案的肇事责任。吉CXXX01牵引车及吉CXXX7挂车虽登记在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名下,但实际车辆所有人并不是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该车是挂靠在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是穆安军,且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与穆安军的挂靠协议中约定“乙方(穆安军)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不参与经营活动,同时也不参与直接或间接的经济分配。”即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没有管理责任,不参与该车的经营活动,故不承担该车的肇事责任。二、穆安军是本案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当追加穆安军为本案的被告。穆安军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穆安军应当对吉CXXX01牵引车及吉CXXX7挂车的肇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穆安军赔偿。综上,二被告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204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13日被保险人张嘉训在原告处为鲁BXXX95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2013年7月5日,2013年1月9日张嘉训驾驶车辆与第三被告车辆相撞,致使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任青瑞承担全责,张嘉训不承担责任,张嘉训向原告主张赔偿,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20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张嘉训保险金227280元,本案产生案件受理费4966元,其中4618元由原告承担,赔偿后原告向肇事方追偿,根据该判决书第三页看出鉴定机构在鉴定车辆损失237280元时已经扣减了车辆残值,不是被告所理解的残值仅有10000元,该10000元是张嘉训将车以10000元价格另行出售后法院在残值基础上进行的扣除。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判决书判决第一项原告支付的车损赔偿款227280元,我方只在此赔偿金额内承担。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故事实中记载吉CXXX01牵引车及吉CXXX7挂车的驾驶员是任青瑞,而在本案发生后被保险人向我公司报案时驾驶人是杨云龙,因此我公司对于上述车辆驾驶员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有异议,通过该判决书体现车辆鲁BXXX95鉴定损失237280元,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损失有异议,认为过高,整辆车残值部分价值超过10000元,而本案鲁BXXX95车主将涉案车辆残值以10000元售予案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该判决书无法证实三者车辆鲁BXXX95的实际损失,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根据判决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转账227280元,案件受理费4618元。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转账凭证没有时间记载,正规的转账凭证有审核复核经办人名章,该凭证是手写,没有书写人签字,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原告除提供转款凭证还应提供理赔系统账目扭转成功的明细及凭证。第三、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第一、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异议,但因二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吉CXXX01牵引车及吉CXXX7挂车车主为第四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吉CXXX01牵引车保额是200000元,吉CXXX7挂车保额是50000元。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鲁BXXX95车在原告处投保的保单。第三、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参加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20485号案件产生律师费2000元。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费用用于原告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在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不予承担。第二被告同第一被告意见一致。第三、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电子转账回单两份,证明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3月4日将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款共计4000元支付给第四被告账户。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交强险应向第三人赔付,在被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已经赔偿给第三人情况下第一被告无权将赔款支付给第四被告,因此第一被告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费用。第二、三、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第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第三、四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农行自动转款机转款4000元凭证及明细,证明2013年3月7日将4000元转入韩文莲账户,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杨云龙的妻子。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一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第四被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我公司已经将赔款支付给第四被告账户,其赔款如何处置是否合法与我公司无关。第二被告主张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因无法证明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案外人张嘉训在原告处为鲁BXXX95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6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2013年1月9日9时,案外人任青瑞驾驶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名下吉CXXX01牵引车及吉CXXX7挂车,与原告承保的鲁BXXX95车辆相撞,造成鲁BXXX95车辆受损。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青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嘉训不承担责任。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XXX95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车辆的损失金额为237280元,该损失价值已扣除车辆残值。2013年2月25日,张嘉训与案外人齐彦林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张嘉训以10000元将被保险车辆售予案外人齐彦林。事故发生后,张嘉训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南商初字204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本案原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案外人张嘉训)支付保险金227280元。二、驳回原告(案外人张嘉训)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6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4618元,原告(案外人张嘉训)自行负担348元。2013年10月22日甲保险公司向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王海昌)。2013年11月11日原告甲保险公司将上述判决中涉及的保险金227280元及案件受理费4618元通过工行青岛市南第四支行转给了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名下的吉CXXX01牵引车及吉CXXX7挂车在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二被告丙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吉CXXX01牵引车保额是200000元,吉CXXX7挂车保额是50000元。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系第三被告三合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3年3月4日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将两份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赔款共计4000元支付给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甲保险公司依据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20485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对被保险人张嘉训赔付保险金227280元及案件受理费4618元后,即取得了向本案中四被告代为求偿的权利。因案外人任青瑞驾驶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名下吉CXXX01牵引车及吉CXXX7挂车,将原告承保的案外人张嘉训所有的鲁BXXX95号车撞坏,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青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嘉训不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第三被告三合公司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被告三合公司及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穆安军,应由穆安军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第三被告三合公司及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故本院对第三、四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在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原则,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只对超过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与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虽然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已将理赔款4000元赔付给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主张,但因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未依法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即将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的理赔金直接赔付给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违背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本院对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直接赔付原告保险金4000元。至于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第四被告孤家子分公司的4000元保险金,可另行追偿。三、关于第二被告丙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第二被告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23280元(227280元-4000元)。关于第二被告丙保险公司提出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20485号的民事判决书,无法证实三者车辆鲁BXXX95的实际损失的抗辩主张,因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依据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XXX95车辆损失鉴定作出的(2013)南商初字204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可以作为本案的理赔证据,且第二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第二被告丙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第三被告三合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3)南商初字20485号民事案件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618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应由第三被告三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付快递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4000元。
二、第二被告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保险金223280元。
三、第三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甲保险公司案件受理费4618元。
四、驳回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原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即48.08元,第三被告梨树县三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9%,即475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长虹
人民陪审员郑蕾
人民陪审员张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