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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某保险公司与顾X、某保险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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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再提字第00087号 民间借贷纠纷 再审 民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09-2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顾X。
委托代理人:王XX,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全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分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
再审申请人顾X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盐城中院)(2014)盐民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顾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射阳县法院)一审查明:顾X于2008年11月10日从张XX处购买苏0944412号变型拖拉机,未办理变更登记。2010年4月6日,顾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2010年7月26日8时30分许,唐明来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顾宝花、梁程沿射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射四线通洋镇新塘村十组管兴兵家东侧路段时,遇前方同方向顾X驾驶的苏0944412号变型拖拉机右转弯出道路,唐明来往左打方向避让,越过路中间黄实线,与相对方向杨定龙驾驶的苏0940494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唐明来、顾宝花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顾X驾驶机动车出道路时,未能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为由认定顾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明来、顾宝花就其所受到的损害向射阳县法院提起诉讼后,法院于2011年9月10日作出(2011)射开民初字第0184号民事判决,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明来、顾宝花各项损失计72914.3元。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与唐明来、顾宝花达成71500元的赔偿协议,并已赔付完毕。
一审另查明,顾X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的功率为40KW。
2013年9月25日,某保险公司向射阳县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顾X持C3E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顾X、张XX连带返还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1500元。
射阳县法院一审认为:一、《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准予驾驶的车型顺序依次分为: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规定,拖拉机驾驶人准予驾驶的机型分为(一)大中型拖拉机(发动机功率在14.7千瓦以上),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G”;(二)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发动机功率不足14.7千瓦),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H”;(三)手扶式拖拉机,驾驶证准驾机型代号为“K”。从形式上看,上述部门规章均未对驾驶变型拖拉机应持有哪种驾驶证作出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对拖拉机组的定义为: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作业的手扶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40km/h、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作业的轮式拖拉机。其中手扶拖拉机运输机组还包含手扶变型运输机,即发动机12小时标定功率不大于14.7kW,采用手扶拖拉机底盘,将扶手把改成方向盘,与挂车连在一起组成的折腰转向式运输机组。虽然《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条规定,大中型拖拉机的发动机功率大于14.7KW。但变型拖拉机是否属于拖拉机范畴应综合功率、速度、是否需要牵引挂车等方面综合考虑。根据上述规定,变型拖拉机不属于拖拉机的范畴,其实质上应属于四轮农用运输车,即低速载货汽车。三、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0944412号变型拖拉机已于事故前由张XX出卖并交付给顾X使用,故苏0944412号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顾X承担,与张XX无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起事故中,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顾X驾驶变型拖拉机与驾驶证不符。五、无证驾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未获取或持有与所驾车型相对应的合法准驾证明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C3证的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E证的准驾车型为发动机排量大于50ml或者最大设计车速大于50km/h的二轮摩托车及发动机排量小于等于50ml,最大设计车速小于等于50km/h的摩托车。故顾X持有C3E证驾驶变型拖拉机不属于无证驾驶。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顾X、张XX连带返还垫付的保险理赔款71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中院提起上诉称:顾X持C3E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顾X二审答辩称:车辆符合各项标准数据,属于低速载货货车,顾X持有C3E驾照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无权追偿。
张XX二审答辩称:张XX已将车辆卖给顾X,无论变型拖拉机属于何种车辆,张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盐城中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盐城中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X持公安部门发放的C3E驾照驾驶苏0944412号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无证驾驶行为。经查,苏0944412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和注册登记信息均显示为变型拖拉机,登记机关和检验机关均为江苏省射阳县农机监理所,故应当认定苏0944412号机动车为变型拖拉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管理权限。因此,持有农机部门发放的驾驶证是驾驶变型拖拉机的必要条件。顾X只持有公安部门发放的C3E驾照驾驶苏0944412号变型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行为,现没有证据证明顾X在投保交强险时已经声明其不持有农机部门发放的驾驶证,以及某保险公司在与顾X订立交强险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顾X主张追偿权,即顾X应当返还某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交强险理赔款71500元。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判处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射阳县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二、顾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保险公司71500元。
顾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2004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标准GB7258-2004已将“四轮农用运输车”即本案的“变型拖拉机”更名为“低速货车”,二审认定苏0944412号机动车是变型拖拉机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行法律不允许有“变型拖拉机”存在的空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拖拉机只有两种,没有“变型拖拉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保监发(2010)46号《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要求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综上,某保险公司以顾X无证驾驶为由要求顾X返还保险理赔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顾X申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辩称:在国家标准GB7258-2004颁布后,主管部门仍认定涉案车辆的性质为变型拖拉机,该车辆的行驶证也载明车辆类型是变型拖拉机,根据《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涉案车辆应领取G照驾驶证,顾X持C3E照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无证驾驶,某保险公司有权向顾X追偿保险理赔款。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顾X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1.苏0944412号机动车的行驶证和注册登记信息均显示为变型拖拉机,登记机关和检验机关均为江苏省射阳县农机监理所。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顾X驾驶苏0944412号机动车系无证驾驶或准驾不符。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顾X持公安部门发放的C3E驾驶证驾驶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拖拉机是指大中型拖拉机、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手扶式拖拉机。涉案车辆苏0944412号机动车虽然在江苏省射阳县农机监理所注册登记为变型拖拉机,并取得拖拉机行驶证,但根据上述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拖拉机类型中并无变型拖拉机,苏0944412号机动车不属于现行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拖拉机。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4年7月12日发布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在前言部分第1条指明:GB7258-2012与GB7258-1997相比,将“三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三轮汽车”,将“四轮农用运输车”更名为“低速货车”,明确“农用运输车”实质是汽车的一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保监发(2010)46号《关于切实做好拖拉机交强险承保工作的紧急通知》明确指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注册登记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各地(农机化主管部门及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不得以‘变型拖拉机’等名义将低速载货汽车等机动车登记为拖拉机。”可见,所谓变型拖拉机其实是农用运输车等类型相似车辆的演变。本案中的苏0944412号机动车实质为四轮农用运输车,即低速载货汽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C3证的准驾车型为低速载货汽车(原四轮农用运输车)。故顾X持C3E驾驶证驾驶苏0944412号机动车不属于无证驾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据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法定的认定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的国家机关。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顾X驾驶苏0944412号机动车系准驾不符或无证驾驶,故某保险公司认为顾X持C3E照驾驶涉案车辆属于无证驾驶缺乏事实依据。
虽然持有农机部门发放的驾驶证是驾驶拖拉机的必要条件,但如前所述,苏0944412号机动车实质并非拖拉机。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由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和颁发,对驾驶不同类型的车辆的该行政管理上的分工与驾驶者的操控机动车的能力并无必然联系,顾X持C3E驾驶证完全能够驾驭如苏0944412号机动车之类的四轮低速货车,并未实质增加某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
苏0944412号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由张XX出卖并交付给顾X使用,故苏0944412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张XX无关,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顾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正确,二审改判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38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民初字第0970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88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戎亚
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
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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