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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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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284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葛红平,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第马喜、被上诉人黄XX委托代理人葛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XX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11月17日,我为自有的苏M×××××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险78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止。
2015年2月4日11时左右,我丈夫丁强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7省道148KM+900M处,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潘玉花发生事故,致潘玉花当场死亡,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认定:丁强和潘玉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我与受害人亲属在公安机关及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我夫妇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73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因本起事故,我又支付了车辆维修及材料费8200元、施救费2100元,另支付了路产损失2320元。根据法律规定我前往某保险公司进行商业理赔时,其无理克扣理赔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保险赔偿款共计422300元,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黄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是事实。对黄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要求黄XX对主张的理由和事实提供法律依据。对黄XX要求我方承担的诉讼费不予认可,理由是其自己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导致赔付不能,应当自行承担后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黄XX为其所有的苏M×××××轿车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约定车辆损失险781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
2015年2月4日,黄XX丈夫丁强驾驶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黄XX与受害人亲属在江都区交通警察队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室主持下达成协议,黄XX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735000元(已履行完毕)。2015年3月11日该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强和潘玉花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期间,黄XX支付车辆维修费8200元,施救费600元,抬尸费1500元,路产损失2320元。
另查明,死者潘玉花生前在江都昭关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生意。其与丈夫刘志猛共生育子女三人(且已成年)。
原审法院认为:黄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均为合法有效。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车辆的实际损失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其依法应承担的部分均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黄XX车辆损失有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及清障施救费发票、抬尸费发票予以证明,予以确认。经计算,3张发票的金额合计为10300元。关于交通事故造成死者潘玉花及其亲属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黄XX提供的昭关农贸市场出具的证明和摊位费专用收据证明潘玉花长期在昭关农贸市场从事蔬菜经营生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按照潘玉花死亡时56周岁以及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将潘玉花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20年=6869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死者母亲78周岁,共生育两个子女以及其丈夫刘志猛系××人,生育三个子女且均已成年的情况,结合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07元,计算为:9607元×5÷2+9607×19÷4=69651元。3、丧葬费,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为:51279元÷12×6=25639.5元。此外,黄XX主张该事故造成公路路产损失2320元,其提供了相关部门的收费收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综上,黄XX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总损失为784530.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112000元。余款672530.5元,由于黄XX驾驶的是机动车,而死者潘玉花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双方系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黄XX应赔偿他人人身和财物的损失为:672530.5×60%=403518元。由于该款额超过了黄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故某保险公司只向黄XX赔偿30万元。综上,由于黄XX的诉讼请求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款额一致,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江苏省道路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向黄XX支付保险金1120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黄XX支付保险金30万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黄XX支付保险金10300元;合计人民币31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8200元、抬运尸费1500元、施救费600元不合理。事故中丁强负同等责任,故车辆维修费应由对方承担一半,黄XX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黄XX车损自负,即明确放弃了要求死者家属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故我公司只应承担4100元的赔偿责任。施救费600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抬运尸费1500元我公司也不认可。2、原审判决认定死者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依据。摊位费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是刘志猛而非潘玉花,不足以证实潘玉花长期从事蔬菜经营生意。3、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刘志猛生活费缺乏依据。摊位费收据载明刘志猛在农贸市场租用摊位,说明其可以自食其力,不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刘志猛的生活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黄XX辩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保险合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系无效条款。车辆的施救费用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抬运尸费用是实际已产生的费用,应在交强险里理赔,鉴于本次事故交强险已赔足,我方不再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抬运尸费1500元。2、潘玉花以在农贸市场进行蔬菜经营为业,其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3、刘志猛的××证明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摊位挂刘志猛名是出于减免税收的考虑,实际经营为潘玉花。刘志猛系××人,潘玉花作为妻子应负扶养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车辆驾驶员丁强与死者潘玉花亲属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丁强)车损自负。
本案审理过程中,黄XX自愿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金中的车辆维修费3280元及抬运尸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在车辆损失险项下仅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5520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应赔偿数额。二、潘玉花的死亡赔偿金额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三、潘玉花丈夫刘志猛的生活费用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黄XX因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损失8200元,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而丁强系机动车,潘玉花系非机动车,故丁强的车损依相关规定应由潘玉花一方承担40%即3280元的赔偿责任。丁强在赔偿协议中承诺车损自负,放弃了向潘玉花家属求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故某保险公司对黄XX车辆维修费中的3280元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4920元。施救费600元是黄XX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险合同项下并无抬运尸费的赔偿项目,某保险公司不负有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抬运尸费1500元的责任。综上,车辆损失险项下,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黄XX552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死者潘玉花的死亡赔偿金额应当适用城镇标准。黄XX提交的有关证明及交费单据可以证实潘玉花平时从事蔬菜经营,并非以农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潘玉花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潘玉花丈夫刘志猛是××人,需要潘玉花扶养,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潘玉花对刘志猛应承担的相应扶养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黄XX全部的车辆维修费中8200元,并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抬运尸费1500元,属适用法律不当,鉴于二审中黄XX自愿放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中的3280元及抬运尸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作相应变更。原审判决其余部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黄XX支付保险金30万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黄XX支付保险金5520元,合计人民币3055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6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876元,被上诉人黄XX负担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少君
审 判 员  王 晗
代理审判员  席典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昱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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