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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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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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57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兴市、703、704室。
负责人黄科,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震岳,该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唐伟,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0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一审诉称:其为所有的苏B×××××号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后,徐梅莉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路灯损失3800元和保险车辆损失9500元,并发生拖车费300元。故请求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三责险保险金3800元、车损险保险金9500元及拖车费300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徐XX诉称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经过无异议。路灯损失应为3420元;对保险车辆损失应当进行鉴定;对拖车费300元无异议。徐梅莉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徐XX向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谎称是其驾驶保险车辆,交警大队先出具了载明当事人是徐X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查明事实收回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出具了载明当事人是徐梅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徐XX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三责险(赔偿限额100万元)、车损险(赔偿限额11.2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0时至2015年9月4日24时。
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23时00分许,徐梅莉驾驶保险车辆撞上路灯,致路灯损失和保险车辆损失,并发生拖车费300元;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梅莉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中,双方确认路灯损失为342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出具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95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750元,双方遂据此进一步确认保险车辆损失为8750元。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价格鉴证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徐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徐梅莉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路灯损失和保险车辆损失,并发生拖车费300元,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徐XX与某保险公司一致确认路灯损失3420元、保险车辆损失8750元。据此,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徐XX12470元。徐XX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徐XX保险理赔款12470元。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鉴定费750元,由徐XX负担2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负担862元。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梅莉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徐XX向交警大队谎称是其驾驶保险车辆,交警大队先出具了载明当事人是徐XX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查明事实收回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出具了载明当事人是徐梅莉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证明徐梅莉“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符合三责险条款第4条和车损险条款第5条约定的某保险公司免责情形,某保险公司可予免赔。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徐XX答辩称:徐梅莉并未离开事故现场,仅因徐梅莉年幼,为理赔方便,故徐XX向交警大队谎称是徐XX驾驶保险车辆,后被交警大队纠正。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三责险条款第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4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车损险条款第1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5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徐梅莉有无“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
本院认为:徐梅莉并无“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理由是:第一,保险事故发生后,尽管发生了徐XX向交警大队谎称其是保险车辆驾驶员的情形,但这并不能证明徐梅莉离开了事故现场。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无论是徐XX一个人在处理事故现场,还是徐XX与徐梅莉在共同处理,均表明了积极处理保险事故的态度,不属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明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