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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方远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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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三终字第0007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1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肖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蒯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方远再生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方远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远再生物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2014)博丹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蒯X,被上诉人方远再生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远再生物资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5月16日,方X驾驶原告所有的皖E×××××宝马X6轿车,行使至当涂县境内时,因遭遇大暴雨(属于灾害性天气),造成发动机受损。因此产生施救费500元,车辆维修费用130089元。原告在被告处为皖E×××××宝马X6轿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1万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遭拒赔。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0089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30589元。
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皖E×××××车在本公司没有投保涉水险。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使致发动机损害,保险人不负责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三、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应当为14586元;四、原告车辆涉水行使致发动机损坏,原告更换了发动机,本公司要求收回更换下来的原发动机,否则只能按实际维修费赔偿。
原审查明:2013年5月16日17时35分,方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称:自己驾驶的皖E×××××小型越野客车在当涂县姑孰镇振兴路行驶到涉水路段时车辆熄火,并无二次打火。案件号为16694064。车辆在某保险公司的安排下由当涂县万通汽车修理厂拖至马鞍山宝景汽车销售公司检查维修。维修实际费用为142473.04元,马鞍山宝景汽车销售公司给予方远再生物资公司优惠,实际收取维修费130089元。方远再生物资公司另向当涂县万通汽车修理厂支付施救费500元,
原审另查明:皖E×××××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方远再生物资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81万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原审再查明:2013年5月16日,当涂县出现集中强降水天气,11时至16时5小时降水量达81.2毫米,日降水量达114毫米,达大暴雨量级,属灾害性天气。
原审认为:方远再生物资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车辆损失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方远再生物资公司支付了保险款,保险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其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第四部分释义:【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本案中车辆的驾驶员方X作为方远再生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损坏的原因系暴雨所致,车辆的发动机更换系专业维修机构从保证人身安全考虑决定;施救费也是事故发生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对方远再生物资公司诉请保险赔偿金中的施救费500元及车辆维修费130089元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抗辩的皖E×××××车在没有投保涉水险;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使致发动机损害,保险人不负责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但其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仅盖有方远再生物资公司的公章,并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及该单位经办人的签名。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另某保险公司抗辩的要求收回更换下来的原发动机,因涉及车辆管理部门的内部规定,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鞍山市方远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500元、维修费130089元,合计1305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455元(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因方远再生物资公司未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险,故其不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二、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使致发动机损害,保险人不负责任。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本起事故不属于车损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三、因本起事故车损的处理方式为直接更换发动机,原审应判决保险公司有回收发动机旧件的权利或直接扣除旧发动机的残余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方远再生物资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理由如下:一、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保险车辆系因遭遇大暴雨(属于灾害性天气),造成发动机受损的,故其享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权利;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的免责规定,保险合同中仅有方远再生物资公司的公章,没有注明具体的时间、地点和经办人员的签名,应认定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三、即使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其也与合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不相符,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此时应适用有利于投保人解释的条款;四、保险公司要求回收旧发动机没有依据,该发动机更换后不可能由方远再生物资公司保管,须由有关部门进行回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保险公司应否对方远再生物资公司进行理赔;二、如应理赔,方远再生物资公司应否将更换的发动机返还给某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一、方远再生物资公司为其所有的皖E×××××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不计免赔),并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生效后,方远再生物资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案涉车辆损坏的原因系暴雨所致,故某保险公司按约应对方远再生物资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又因某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使致发动机损害,保险人不负责任,而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签章处已盖有方远再生物资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为保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且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中上述两条款约定的情形同时出现,应依据如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暴雨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故因本案车辆损失应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二、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方远再生物资公司返还更换的发动机,原审认为因涉及车辆管理部门的内部规定,不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金
代理审判员  周永龙
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何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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