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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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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0600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李明,无锡市滨湖区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8日,其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史正兴发生碰撞,造成致史正兴倒地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因害怕离开了事故现场,由同车人员报警。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30日,周XX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支付了赔偿款65万元,取得了谅解。因周XX所驾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周XX要求将其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其赔付,但遭到某保险公司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周XX在其投保有交强险属实,周XX主张的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发生后周XX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经交付赔偿款65万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是,某保险公司认为周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当时其已经饮酒,到了次日上午才向公安机关投案,该情节存在重大醉酒嫌疑,应认定为周XX醉酒驾驶。据此,某保险公司对周XX的理赔申请不应予以理赔。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14时15分许,周XX经车主同意,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与驾驶三轮车的史正兴发生碰撞,造成致史正兴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因故离开事故现场,由同车人员报警。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发生交通事故时,周XX属饮酒驾车。2014年12月30日,周XX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周XX向死者家属给付赔偿款65万元。协议达成后,周XX陆续履行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谅解。后周XX基于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即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因某保险公司认为周XX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车,拒绝理赔。为此,周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其已经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
上述事实,有周XX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赔款给付凭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抗辩意见在卷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周XX系苏B×××××号小型客车的合法驾驶人,苏B×××××号小型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周XX驾驶保险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某保险公司保险期限内,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周XX的事故损失依法理赔。某保险公司抗辩周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醉酒,没有举证证明,其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周XX饮酒事实并结合相关情形,即认定周XX醉酒,纯属推测,不能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驾驶人饮酒不能作为某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周XX的损失进行理赔。按照交强险条款,死亡伤残赔偿金的上限为11万元,现周XX赔付死者家属的款项中已经包括该11万元,故对其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向周XX作出赔付。据此,周XX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XX保险金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周XX饮酒驾驶,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次日上午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公安机关无法从其血液中检出正确的酒精含量,故周XX应对其在发生事故时不属于醉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周XX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照片、周XX的酒精检验报告,证明周XX系为掩盖其喝酒事实才逃逸,而其逃逸造成公安机关无法及时查明事发时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故周XX是否醉驾的举证责任应由周XX承担。周XX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事发时周XX逃逸,但其于次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事发后两日内才出具酒精检验报告责任不在周XX。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XX饮酒驾驶,事发后逃逸,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查明事发时周XX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周XX事发时是否属于醉驾的举证责任是否由周XX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主张周XX在事发时属于醉驾因而免赔,某保险公司应对周XX醉驾承担举证责任。某保险公司称周XX饮酒驾驶,事发后逃逸,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查明事发时周XX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周XX事应对其事发时是否属于醉驾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晓燕
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
代理审判员  张 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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