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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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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终字第00124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巧丽公寓C区-07。
负责人张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玲燕(特别授权),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丁亚君(特别授权),江苏丁晓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4)泰靖商初字第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一审诉称,2013年1月6日,我为自己名下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1672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16日,我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3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11KM+100M处时,因避让摩托车,车辆的左侧前部撞上道路中间的护栏,致车辆、护栏损坏,我也受了伤。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我赔偿护栏损失2885元,修理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141971元(已扣除残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我保险金144856元并承担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马XX所述其系苏M×××××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以及马XX赔偿护栏损失2885元没有异议,我司对事故认定的事实不清楚。事故发生后,马XX向我司报险,我司对该车辆进行了核赔,经泰州、江苏两级公司认定,被保险车辆构成全损、没有修复价值,应做报废车处理。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系我司系统生成,分为高中低档,马XX投保时选择以新车购置价167220元作为投保金额,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非营业用汽车折旧率0.6%/月,被保险车辆实际使用月数48个月,折旧金额为48160元,故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为119000元(包括残值)。马XX从未通知我司其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证。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的鉴证金额已经超过了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依据我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车辆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的项目、方式、费用。若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综上,我司同意按照我司定损金额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马XX为其名下牌号为苏M×××××号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特约保险等险种,车损险保险金额16722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16日,马XX驾驶被保险车辆沿33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211KM+100M处时,因避让摩托车,车辆的左侧前部撞上道路中间的护栏,致车辆、护栏损坏,马XX受伤。交警大队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马XX赔偿护栏损失2885元,修理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141971元(已扣除残值)。
另查明,马XX所有的苏M×××××号小型轿车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该车的车辆价格为211800元,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48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马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向马XX签发保险单后,双方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保险车辆是否构成全损,车辆损失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新车价格为211800元,即使不计算车辆购置税,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规定的车辆折旧率0.6%/月计算,至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最低不可能低于150801.6元(211800-211800×0.6%×48=150801.6),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9000元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马XX因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41971元,低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故某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构成全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双方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金额是167220元,被保险车辆修理费亦未超过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事故造成马XX赔偿护栏损失2885元、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141971元,共计144856元,某保险公司应当立即赔付马XX。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马XX保险金14485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马XX已垫付,某保险公司付款时一并给付马XX)。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报告依据不足,不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鉴证报告中所需车辆的配件价格远高于原配零件价格,其价格不客观;马XX发生的事故为单方事故,在进行委托鉴定程序前应当通知我公司;鉴证报告中未提供报告的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支付马XX车辆维修费141971元错误。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错误,应为119000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马XX答辩称:1、鉴证报告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保险车辆已经实际修理不应当作为报废处理,虽然保险金额为167220元,但是该保险金额是某保险公司保险系统自动生成的,并非车辆的实际新车购置价,实际价格为211800元,即便根据保险条款的折旧规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也超过150801元,车辆修理费低于该实际价值,所以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单方定损金额119000元确定实际价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及马XX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鉴证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的依据;二、如何确定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委托靖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认证中心具有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的资质,鉴证报告含标题、编号、鉴定意见、鉴证人签名等内容,符合形式要求,鉴证报告列明了更换零件、维修事项及金额等,具有损失清单的性质。故该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报告可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鉴证报告,但又未能举证证明该鉴证报告与客观事实的不符之处,因此某保险公司关于鉴证报告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车损险为不定值保险,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并非保险价值。据此,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发生保险事故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一审判决采保险人提供的车辆折旧率及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计算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150801.6元并无不当。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未超过实际价值及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维修费用全额进行赔偿。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
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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