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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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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3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妙定,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张永健,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妙定、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赵XX一审诉称,2012年11月29日,赵XX的雇主耿翠侠为其所有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以车辆挂靠单位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2013年4月20日,赵XX驾驶该车沿如东XZ01线由东向西行驶,与黄建荣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建荣当日死亡,摩托车局部受损。2013年5月16日,赵XX与黄建荣的赔偿权利人经如东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黄建荣方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合计金额12万元。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已确认涉案车辆的保险权益由赵XX受让,现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财产保险金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赵XX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案涉车辆豫P×××××以及豫P×××××挂是以被保险人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投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是5万元和50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诉讼主体应为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同时,对赵XX主张的赔付数额不认可。根据(2013)东洋民初字第285号判决,黄建荣方的损失为307991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已赔偿220600元,剩余部分为87391元。根据如东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书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双方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赵XX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为87391元的50%。此外,事故发生后赵XX驾车驶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免责。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挂靠于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运营,两车实际车主为耿翠侠,赵XX系受雇于耿翠侠的驾驶员。2012年11月29日,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为豫P×××××牵引车和豫P×××××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豫P×××××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豫P×××××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3日24时止。
2013年4月20日晚20时左右,赵XX驾驶豫P×××××牵引车后挂豫P×××××挂车沿如东XZ01线由东向西行驶,与黄建荣驾驶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XZ01线9KM+370M路段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黄建荣死亡,摩托车局部受损。事故发生后,赵XX驾驶豫P×××××牵引车后挂豫P×××××挂车驶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次日下午,赵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2013年5月13日,如东县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此交通事故因事故现场变动,部分成因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此交通事故证明,当事人就损害赔偿事宜可直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5月16日,经如东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赵XX与死者黄建荣亲属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黄建荣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由赵XX承担。(交强险赔偿部分由黄建荣方另行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强险赔偿以外的部分由赵XX方赔偿黄建荣方120000元)”。如东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调解内容制作了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达成后,赵XX赔付了协议约定的12万元。
2013年7月16日,死者黄建荣的母亲、妻子和女儿以赵XX、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以及豫P×××××牵引车、PH566挂车两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周口支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人寿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21600元。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东洋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建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07991元,判令人寿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20600元;该判决同时认定黄建荣与赵XX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事故责任。
2015年5月2日,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关于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情况的说明”,表示案涉牵引车及半挂车系案外人耿翠侠实际所有,案涉事故由实际车主耿翠侠及其雇请的驾驶员赵XX处理,事故引起损失的索赔权益及保险权益由耿翠侠、赵XX受让。2015年5月22日,赵XX诉至法院,两车实际车主耿翠侠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申明案涉保险事故的保险权益由驾驶员赵XX受让。
另查明,案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豫P×××××牵引车、豫P×××××挂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的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涉两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虽赵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但交警部门并未认定其行为系逃离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相关约定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保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案涉豫P×××××牵引车、豫P×××××挂车两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两车保险权益由实际车主耿翠侠及赵XX受让,而耿翠侠亦出具“情况说明”申明案涉保险事故的保险权益由赵XX受让,故赵XX享有案涉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保险权益。某保险公司关于赵XX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赵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应予以支持。
关于赵XX主张的12万元保险金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2013)东洋民初字第028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事故黄建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307991元、黄建荣与赵XX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并判令人寿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20600元。对于黄建荣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307991元经济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为43695.5元【(307991元-220600元)×50%】,对于赵XX多主张的保险金数额,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XX保险金43695.5元;二、驳回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赵XX负担850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赵XX答辩称,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提示并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同时赵XX也并无交通肇事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赵XX肇事逃逸,实际上赵XX根本没有发现发生交通事故,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主观故意和行为,“逃离现场”和“驶离现场”是不同的情形。关于事故发生时赵XX并未察觉的事实,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过程中已经查明,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材料可以证明,请法院调取。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向如东县交巡警大队调取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交警部门向赵XX及同车人员黄华分别进行了数次询问,赵XX及黄华均陈述不清楚发生案涉交通事故,系交警部门找到赵XX及黄华告知发生事故,并对车辆进行痕迹检查后才发现可能是赵XX驾驶的车辆发生案件事故,均表示配合交警部门处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赵XX、黄华是发现异样而过于自信认为不可能发生事故,符合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赵XX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警根据监控录像追索到赵XX、黄华后对其分别询问,并对车辆进行痕迹检验,赵XX、黄华均在交警告知后才知道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才发现车辆有接触痕迹,主观上没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不符合保险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赵XX、黄华等人的询问笔录客观反映了事故调查及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情况,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可以证明赵XX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发现,故未停车查看、驶离现场。
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夜间无路灯照明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混合道路与机动车、非机动车分道行驶道路交叉口,案涉车辆与交通事故相对方摩托车碰擦部位为挂车右侧。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赵XX事故后驶离是否符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条件。
本院认为,周口芙蓉大件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一审庭审记录,某保险公司对其中责任免除条款也向投保人作了提示,有关“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但本案中赵XX驶离现场的行为不符合该免责条款中“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逃离事故现场是指交通事故肇事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责任而不采取任何措施、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包括肇事者逃避责任的主观心态和离开事故现场的客观行为。本案中赵XX驾驶的是大型拖挂车、在夜间无路灯照明的混合路面与本车道交叉路口处行驶中发生事故,事故相对方驾驶摩托车,与肇事车辆的接触部位为挂车右侧面,碰撞部位与力度相对于拖挂车驾驶人而言并不明显、易察,根据交警部门查获案涉车辆的过程和分别对赵XX、黄华的调查,赵XX和黄华陈述没有发现发生案涉事故可信,交警部门也未认定其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形,故赵XX驾驶车辆未发现发生案涉事故驶离现场不符合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某保险公司不应免责。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胡 皓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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