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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甲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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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商终字第0022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3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负责人严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雷,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沈磊,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负责人曹全新,该行行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东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城东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商初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雷、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沈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中行城东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王XX一审诉称,王XX所有牌号为苏F×××××的小型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98000元。2013年6月5日3时30分,王XX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王XX到甲保险公司理赔被拒。现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支付保险理赔款292220元,其中车损278320元,鉴定费用13900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王XX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系王XX饮酒后驾驶车辆所致,酒后驾车属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在保险人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的保险条款作出提示后可免除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甲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向王XX作出了提示,该条款生效。王XX的车损依据是价格认证结论书,而事故发生之日和价格认证之日相隔时间较长,对车损费用持保留意见。请求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行城东支行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系案涉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29222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王XX为其所有的车架号为SA××××00、牌号为苏F×××××的小型轿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其中车损险和三责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898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车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3年6月5日3时30分,王XX驾驶投保车辆途经南通市孩儿巷北路濠北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所驾车前部与由北向东行驶的肖锦奎所驾苏F×××××轿车右侧相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认定王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锦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XX委托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金额进行了评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价格认证基准日为2013年6月5日,价格认证作业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至2013年10月21日认证金额为278320元。王XX支付价格认证费13900元。
另查明,王XX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3年6月4日,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天晚上18时30分至21时左右,其在外就餐曾有饮酒行为,饮酒后至事发前未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在对案涉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后,将王XX和肖锦奎带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肖锦奎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
还查明,2013年1月3日,王XX因购买案涉车辆向中行城东支行贷款60万元,期限3年,并将车辆抵押给第三人。王XX按期归还了到期贷款,截至2014年10月3日尚有未到期贷款23万元未归还。
诉讼中,王XX认为案涉投保单上“王XX”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案涉投保单上“王XX”的笔迹不是王XX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XX在事故中是否存在免除保险责任的酒后驾车行为;2、保险理赔款应当向王XX还是向中行城东支行支付。
关于甲保险公司能否依据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主张免责,甲保险公司认为王XX在交警部门陈述其在出事前一天晚上曾有饮酒行为,根据血液测试,其血液中确有酒精含量,而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机动车驾驶人如在饮酒后驾车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免除保险人的责任。王XX认为,其饮酒与驾驶机动车之间间隔时间较长,且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7mg/100ml,不属于相关规定定义的饮酒驾车。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对于“饮酒驾车”的具体定义合同中并未进行解释。根据合同法规定,对“饮酒驾车”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理解。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2004年颁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XXX22-2004)的规定,饮酒驾车系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100ml、小于80/100ml的驾驶行为,显然,该规定并未将酒精含量小于20/100ml视为饮酒驾车,故本案中王XX的行为并不符合“饮酒驾车”的定义。且交警部门对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中亦未认定王XX存在酒后驾车行为,故法院对甲保险公司关于王XX系饮酒驾车应免除保险责任的辩称难以支持。
关于应当向谁支付理赔款的问题,中行城东支行认为保险合同约定该行系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系案涉王XX所有车辆的抵押权人,保险理赔款应当向其支付。对此,法院认为,保险利益系保险合同存在的前提,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案涉保险的性质系财产保险合同,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其性质不同于人身保险合同。本案中,因保险事故受到财产损失的主体系享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即王XX。中行城东支行作为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的原因在于其对于案涉车辆仍享有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的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可见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前提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XX并无逾期不归还贷款的情况。另外,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而本案中第三人亦认可经过维修,案涉车辆的价值已经得到修复。综上,中行城东支行要求甲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依据,甲保险公司应当向王XX支付保险金。
综上,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合法有效。王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甲保险公司应予理赔。至于理赔金额,虽甲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金额持保留意见,但在其没有反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确认车损金额为278320元,价格认证费13900元属于确定损失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甲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理赔款为278320元+13900元(价格认证费)=2922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支付保险理赔款292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3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883元(原审判决书中计算错误为7146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XX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值为36mg/100ml,由于王XX不配合血液酒精含量测试,到一个多小时后才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测试值为19.7mg/100ml,刚刚低于20mg/100ml的临界值。王XX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承认事故发生若干小时前曾饮酒,也表示不应当酒后驾车。原审法院回避以上事实,认定王XX不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错误。同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的“饮酒驾车系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100ml”的标准是公安机关应对驾驶人进行行政处罚的标准,不能替代或以此作为双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对是否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且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也体现了王XX存在酒后驾驶的情形,否则王XX不会是事故全责。本案王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免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受环境影响大,只能作为初步判断标准,不能作为是否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判定标准,原审法院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判断标准正确。保险合同中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判定标准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以《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的规定作为认定依据并无不当。案涉保险合同并非王XX亲自办理,经鉴定在投保单上签名的并非王XX本人,甲保险公司并未对合同免责条款向王XX提示并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对王XX不生效。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的检验方法之一。王XX在公安机关就事故对其进行的询问中陈述“(事故)现场的民警对我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的结果是36mg/100ml,并让我在测试结果的单子上签了名字”;“6月4日晚六点半到九点吃晚饭并饮酒,6月5日凌晨三点半左右发生交通事故”。
关于甲保险公司是否将保险合同条款交给投保人,一审庭审中王XX一方陈述“(当时收取了哪些资料)当时的细节情况,我方记不清了”;二审庭审中王XX代理人对于王XX是否收到过保险条款陈述“王XX陈述他也不清楚当时保险公司给了他多少东西,他肯定是拿到材料的,但具体哪些材料不清楚,也不知道放哪里去了”。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免责条款是否已经提示,二、王XX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保险公司能否免责。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仅在查明事实部分表述电子投保单上“王XX”字样签名不是王XX本人签署,但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向王XX提示没有作出认定。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将此类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即可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该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条款上以区别于其他普通条款的加粗字体显示,故只要该保险条款交给王XX,即可认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对于保险条款是否交付、免责条款是否提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但认为王XX认可其投保了该保险,并自认其本人去保险公司拿了相关材料、保险公司也确实交给他若干材料,只是他自己现在不能说清拿到哪些材料,故可以认定保险条款包含在已经交给王XX的材料中。二审中王XX表示未收到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是否交付、免责条款是否提示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进行免责条款的提示是一项重要的法定义务,甲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项义务,王XX对收到保险公司交付的哪些材料一审中不能明确、二审中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在此情形下,本院不能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的义务。
对于王XX是否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本院认为,虽然在事故现场公安交警部门对王XX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的测试,达到36mg/100ml,且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也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规定的检验方法之一,但其随后又进行了血液酒精含量测试,为19.7mg/100ml。在呼气测试和血液测试均进行的情形下,呼气测试结果受设备、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较大,应以血液测试的结论为准。且保险合同中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如何确定没有进一步的释义,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对此有明确规定,故《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可以作为是否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参照。原审法院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认定王XX不构成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3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玮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令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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