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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刘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33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15-09-08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高中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端祥,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程,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刘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程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湘BXXX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3线30KM+900M地段时,与案外人汤玉秋、帅毛如相撞,造成汤玉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帅毛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汤玉秋、帅毛如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为湘BXXX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2015年4月9日,汤玉秋的继承人帅毛如、汤立山、汤美艳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2015年6月5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8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帅毛如、汤立山、汤美艳118758.97元,但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判决生效后,原告即依据上述判决书向帅毛如、汤立山、汤美艳支付118758.97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758.9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3、(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80号判决书,证明2015年6月5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8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帅毛如、汤立山、汤美艳118758.97元,但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
证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支付了118758.97元,已履行(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80号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
被告刘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3日,被告刘程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湘BXXX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13线30KM+900M地段时,与案外人汤玉秋、帅毛如相撞,造成汤玉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帅毛如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5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汤玉秋、帅毛如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为湘BXXX2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承保了交强险。2015年4月9日,汤玉秋的继承人帅毛如、汤立山、汤美艳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2015年6月5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80号判决书,判决原告支付帅毛如、汤立山、汤美艳118758.97元,但原告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判决生效后,原告即依据上述判决书向帅毛如、汤立山、汤美艳支付118758.97元。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根据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定的事实,被告刘程系无证驾驶,判决生效后,原告某保险公司亦已按判决生效的内容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118758.97元,故原告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刘程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118758.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6元,减半收取1338元,由被告刘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王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陈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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