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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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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25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2015-04-27

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嫦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禹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毛,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新清洁公司)与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2015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李树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新清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映秋,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新清洁公司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象新清洁公司为公司聘用员工122人(含员工李国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公司接受原告象新清洁公司的投保并出具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0时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保险项目每人伤亡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3万元,原告象新清洁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4400元。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7月16日上午大约10点半左右,原告象新清洁公司所聘用的员工李国祥被发现倒在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宁乡龙泉村塘头组的租住房内,经株洲市人民医院“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株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确认李国祥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2014年3月,原告象新清洁公司与死者李国祥的亲属就李国祥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李国祥家属20万元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象新清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保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拒赔通知函,证明原告申请理赔请求已拒赔的事实;
5、身份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公司雇员李国祥在2013年7月16日因中暑死亡的事实及原告已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支付赔偿款20万元的事实;
6、调解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7、视频资料,第一张证明2013年7月15日早上七点十分到十点三十分是死者李国祥在事发地段进行了工作的事实;第二、三张证明死者李国祥在2013年7月16日早上六点十分到七点三十分开始工作,但当天十点三十分时发现李国祥倒在离事发地点不足五十米的出租屋内不醒人事,后经报110、120的医生当场抢救无效死亡;
8、行政起诉状及家属李惠的撤诉申请书和行政裁定书,证明死者李国祥的家属李惠就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提起行政起诉,就民事赔偿与原告象新清洁公司达成协议并撤诉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象新清洁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2、3、4无异议;对证5的三性均有异议,如果李国祥系中暑死亡,出具死亡原因的主体不应是派出所,该份资料只是初步判定系中暑死亡,并没有明确确定系中暑死亡,且不是事故发生当时出具的;对证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调解书系原告与第三人李惠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7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7月15日的三个视频不能证明死者李国祥的日常工作时间,死者李国祥的日常工作时间应该以其公司规章制度的时间安排表为准,也就是象新清洁公司《关于2013年夏季工作时间的调整》为准;2013年7月16日的视频仅仅只能证明死者李国祥在当天六点三十至七点三十左右在工作的事实,且工作时间没有发现任何身体不适,也不能证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的事实;对证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出具后,原告作为雇人单位,不必对死者李国祥家属承担赔偿责任,但其确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与死者李国祥家属达成调解并约定撤销行政诉讼,该种撤诉所导致的结果必然是《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生效,即死者李国祥的意外死亡不属于工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原告象新清洁公司主张的理赔,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中暑死亡,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不予理赔,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象新清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及花名册,证明保险责任的范围及本案李国祥死亡非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原因在主张理赔时要提供证明资料即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证明原告对其所雇员工李国祥的死亡对外作出了不属于工伤的意思表示,并确定李国祥是在非工作岗位、非工作时间因心脏猝死在李国祥家里的事实,其死亡原因与原告处工作不存在关联性;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雇员李国祥的死亡经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调查核实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事实,李国祥的死亡与原告处的工作不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2013年夏季工作时间的调整材料(从行政诉讼案卷中复印),证明原告象新清洁公司在2013年5月20日对其公司员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进行了调整,李国祥的工作时间是上午六点到上午九点三十分,而并非原告象新清洁公司所说的上午六点到上午十一点的事实。
原告象新清洁公司对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材料系本案原告在以前的行政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并在调解中予以了否定,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5因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6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7、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9日,原告象新清洁公司为公司聘用员工122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告某保险公司接受原告象新清洁公司的投保并出具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1日0时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保险项目每人伤亡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每人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3万元,原告象新清洁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4400元。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伤害或罹患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7月16日上午大约10点半左右,原告象新清洁公司所聘用的员工李国祥被发现倒在位于株洲市芦淞区建宁乡龙泉村塘头组的租住房内,经株洲市人民医院“120”医生抢救无效死亡。株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确认李国祥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猝死。2014年3月,原告象新清洁公司与死者李国祥的亲属就李国祥死亡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赔偿了李国祥家属20万元整。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3年10月10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1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国祥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3年11月4日,李国祥的家属李惠不服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1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李国祥的家属李惠与原告象新清洁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于2014年3月13日撤回对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相关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李国祥系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聘用员工,且李国祥亦在原告的投保名单之列。但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国祥死亡时从事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工作而遭受的意外死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国祥患有与其公司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致死,李国祥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险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株洲市象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
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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