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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因与攸县悦畅汽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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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二终字第5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
负责人周海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悦畅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易阳显,男,汉族,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黄基望,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攸县悦畅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畅汽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被上诉人悦畅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阳显、黄基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攸县悦畅汽贸有限公司以被保险人身份对其所有的湘BXXX38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保险期间分别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其中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1.本保险单每案绝对免赔1000元……。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2013年7月29日下午,易阳显驾驶原告攸县悦畅汽贸有限公司的投保车辆湘BXXX38中型自卸货车从峦山装石料(实载18吨,核载1.99吨)经网酒公路驶往攸县网岭镇,18时10分许行驶至攸县网岭洞井村易家组路段,因右侧道路有些凹凸不平则驶入左侧道路逆行时,遇易湘东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道路左侧支路口驶入网酒线,易阳显往右避让驶回右侧车道时导致湘BXXX38货车往左侧翻,将骑摩托车的易湘东压倒,造成易湘东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驾驶员易阳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有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易阳显与死者家属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148800元、安葬费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9万元。易阳显向死者家属支付上述赔偿金后,原告攸县悦畅汽贸有限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易阳显支付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等共计238011.2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理赔款11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76309.80元等款项。原告认为被告理赔款项目中的交通费应该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易阳显未存在超载,免赔率应该为20%,被告实际少赔偿517041.4元。双方为此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本案系保险纠纷。原告攸县悦畅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机动车辆保险的免赔率为20%还是30%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000元交通费理赔款;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理赔款现分析如下:一、易阳显驾驶湘BXXX38中型自卸货车从峦山装石料(实载18吨,核载1.99吨)经网酒公路驶往攸县网岭镇,存在严重超载现象,违反了车辆的安全装载规定,从而造成事故隐患。经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阳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本案机动车辆保险的免赔率应为30%。二、对原告提出2000元交通费理赔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交通费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交通费认定为1000元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本案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易阳显与死者家属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易阳显赔偿死者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该调解协议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赔偿责任:(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告辩称的易阳显犯交通肇事罪,赔偿范围是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应给付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4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丧葬费20014元-交强险免赔110000元)×赔偿比例100%×责任比例100%×(1-免赔率30%)=111,309.8元;被告应给付的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148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用1000元+丧葬费20014元+交强险免赔-159014元)=11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交通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76309.80元等款项。故,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000元。对原告其余过高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攸县悦畅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攸县悦畅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元,由原告攸县悦畅汽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6.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受到犯罪侵犯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该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赔偿项目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该条款不足以成为阻却法律条款适用的理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悦畅汽贸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仅是对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或者受害人单独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民事诉讼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并未对刑事诉讼阶段是否可以对受害方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规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因交通肇事罪引发,该款属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赔偿项目也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上诉人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本案交强险理赔范围本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而,经一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确认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本案交强险理赔范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悦畅汽贸公司支付该笔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款。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受到犯罪侵犯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保险合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该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同时亦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限于因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因而,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俊平
审判员  成 静
审判员  豆华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愉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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