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赖X、柳志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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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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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5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醴陵市人民法院 2015-03-24
原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株洲市荷塘区。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赖X,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柳志群,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赖X母亲。
委托代理人赖庆兵,男,汉族,系被告赖X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赖X、柳志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国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20时,被告赖X无证驾驶湘B×××××号二轮摩托车,将行人刘桃英撞倒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赖X负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桃英各项损失73028元。原告依判决支付了73028元的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赖X、被告柳志群支付赔偿款730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两被告身份证书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事实。
2、本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向他人代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额的事实。
3、行驶证一份,鉴定书一份,保险单,英航汇款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代为被告支付交强险依据的事实。
被告赖X、柳志群未提出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被告赖X、柳志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时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柳志群系被告赖X的母亲,被告柳志群拥有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赖X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被告赖X于2013年4月11日20时30分驾驶湘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醴陵市企石村头圹组路地段时,将路边行人刘桃英撞倒致伤,该道路交通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X是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纠纷经本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桃英73028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日向刘桃英支付了赔偿款7302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赖X、柳志群共同赔偿原告已支付给刘桃英款7302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被告赖X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他人的赔偿,被告赖X、柳志群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赖X无证驾驶其母亲所有的湘B×××××号二轮摩托车撞伤他人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在原告公司。原告在交强险责任的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73028元,被告赖X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原告在法定承担理赔的责任后有权追偿所理赔损失,故原告向被告赖X追偿其已支付的理赔款的理由成立,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人被告赖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柳志群知晓其儿子被告赖X未取得驾驶资格,仍由其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由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73028元的70%即51119.6元。
二、被告柳志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73028元的30%即21908.4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赖X负担513元,被告柳志群负担300元。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龚国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江炉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