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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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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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265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2015-09-18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程孝忠,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煌毅,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某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利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为自有的湘A×××××号小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2014年12月12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A×××××号小车沿铜官窑观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爱心桥地段时,遇行人蔡桂先由东往西行走在道路南侧路边,因会车时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滑,将蔡桂先撞伤,蔡桂先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桂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蔡桂先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蔡桂先家属320000元现金并将湘A×××××号小车赔付给蔡桂先家属。2015年1月26日,原告将赔偿金320000元交到了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蔡桂先的死亡赔偿金被告应赔偿130780元,丧葬费赔偿21946.5元。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0元,医疗费赔偿726元,共计203452.5元,然而被告仅赔偿131508.5元,拒绝赔偿余下费用。被告拒不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行为,已经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再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9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已经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死者家属已经得到一定精神抚慰,交通事故如果追究了刑事责任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2.事故发生在2014年且原告与死者家属的结案时间是2015年元月份,而文件是2015年6月3日才说采用新标准,至于原告按新标准赔偿被告并没有参与,所以有权对损失重新核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湘A×××××号小车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
2014年12月12日13时50分许,原告驾驶湘A×××××号小车沿铜官窑观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爱心桥地段时,遇行人蔡桂先由东往西行走在道路南侧路边,因会车时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致车辆失控侧滑,将蔡桂先撞伤,蔡桂先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此次事故,经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桂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蔡桂先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将人民币320000元连同湘A×××××号小车赔付给蔡桂先家属。原告以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已赔付原告131508.5元。原告认为,被告按2014年标准837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应按2015年新标准10060元计算,赔偿金差额21944元,精神抚慰金应赔偿50000元,共计还应赔偿原告71944元。
另查明,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8372元,2014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10060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交通协议书、某事故赔偿金收条、某赔款通知书、某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应当依照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因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需对死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支付了受害人家属赔偿款项并与受害人就所有应赔款项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1.死亡赔偿金应适用何阶段标准计算。2015年1月2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公布的2014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10060元。蔡桂先于2014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宜参照2014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10060元计算,被告参照2013年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8372元计算应予纠正。被告还应赔付原告21944元;2.精神抚慰金是否应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某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受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依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所遭受的损失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本案中,原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致受害人的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失,原告在法定赔偿额之外另行赔付的金额,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付的金额应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原告应赔付受害人的金额为基础确定。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某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某第一百五十五条、某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XX保险金21944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黄巧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