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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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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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513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负责人廖文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负责人蔡健,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8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华,北京大成(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运储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4)芙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2日,佳运储运公司(甲方)与乙保险公司(乙方)订立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协商采用预约方式承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即凡在国内经公路运输符合国家安全运输规定的由甲方接受承运或实际承运的,除约定的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货物以外的货物,甲方均应向乙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选择投保。2013年7月16日,乙保险公司向佳运储运开立了编号为PYXXX01343010000000036的《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二十四时止。预约协议保险期限内每批货物的保险责任起讫:自保险货物运离起讫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终止。但每批货物最长保险期限为20天。承保及投保方式为:根据投保单办理。已安装乙方提供的E-CARGO客户端的甲方,在每次货物起运前,应直接将该批货物的数量/重量、保险金额、行程、运输工具名称、发票/提单号、起运时间等投保信息,在E-CARGO客户端系统录入后生成投保单,并将投保单提交乙方确认并核保,予以承担保险责任。乙方收到甲方在E-CARGO管理端提交的保险单后,应及时在E-CARGO管理端中确认并核保。若甲方在货物起运前没有通过E-CARGO客户端向乙方提交投保单信息,乙方不承担保险责任。双方约定以预计年度保险金额为壹亿元收取最低保险费伍万元,在保险年度内,无论甲方是否向乙方报单此最低保险费都不予退还。甲方应于协议订立后直接将上述保险费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乙方收到甲方缴清的保险费后,《保险协议》生效。乙方对甲方在本预约协议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每次保险事故均扣除以下免赔额,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整车损失为2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部分损失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均取高者为准。每车次货物赔偿限额为40万元,本协议保险期限内,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约定的线路为长沙---南京(往返)、长沙---无锡(往返)。双方约定甲方保证将其接受承运或实际承运的,除双方约定的不在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货物以外的货物,甲方均应向乙方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选择投保。甲方一旦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或出险地人保公司并立即采取积极有效的施救、保护、整理措施,以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乙方或出险地人保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感到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检验。
《保险协议》订立后,佳运储运按照约定交纳了5万元保费,但该保费缴至甲保险公司,该公司向其出具发票。而后,乙保险公司安排工作人员指导佳运储运投保,并告知了佳运储运的登陆密码和账户,并未告知佳运储运工作人员具体操作流程,而是告知在200至2000元范围内随意投保。五万年投保可以保一年,其他事项不必理会,保险公司会做后续处理。佳运储运按照其指示投保,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15日,佳运储运的签约保费仅剩余100元。此后,系统显示“投保已不能操作”、“投保金额已超过保险金额”等字样。佳运储运及时将该情况致电乙保险公司,其得到的答复是以后将投保情况填好表格后分别发至daixiangyu@hun.picc.com.cn、hunnanpicc@sina.com、981642198@qq.com三个邮箱的方式投保。佳运储运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上半年遂按照该指示操作。按照《保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货物其运输前应当对货物进行投保。但实际操作中,存在运输车辆出发后或者运输车辆到达目的后,甚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才投保的情况。2013年9月9日上午8时50分,佳运储运工作人员向乙保险公司提交了湘A×××××号保险车辆的投保单,保额40万元,运输路线为长沙至无锡。
2013年9月9日04时05分许,佳运储运的驾驶员陶清春驾驶该司名下车牌号为湘A×××××号(湘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沪渝向718KM+300M处时,车辆撞上路侧护栏,造成该车及所在货物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04时35分许,吴书来驾驶鲁Q×××××(鲁Q×××××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行使至该路段时,车辆在应急车道内撞上路面上的湘A×××××号(湘A×××××挂)车乘员陈翔,后鲁Q×××××(鲁Q×××××挂)车又撞上了中央分隔带护栏,造成陈翔当场死亡,鲁Q×××××(鲁Q×××××挂)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作出高警黄梅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书来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清春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翔无责任。货损事故发生后,佳运储运工作人员拨打了95518报案,事故发生地的乙保险公司派员进行现场查勘。佳运储运根据乙保险公司的指示,填写索赔文本并提出了理赔请求。经过多次沟通,索赔无果,遂形成诉争。
同时查明,佳运储运公司在向甲保险公司理赔时,其理赔报告中自认其损失直接价值为156353.60元,间接损失2092元,总损失额实为158445.60元。但其自行确认为158443.60元。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订立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是否生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预约货物保险合同之所以应运而生,主要原因在于,对被保险人来说,不必为每一笔交易中的风险逐次与保险人协商讨论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从而简化了业务程序,还可以避免漏报和防止保险费的增加;对保险人而言,优势在于保障了稳定的保险费收入。如果被保险人在发生善意的漏报、晚报或误报的情况,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申报时,“已经知道”保险标的发生灭失或损害,保险人却不用就损失负责赔偿,这有悖于当事人选择预约保险方式订立合同的初衷---防止相关人员在日常业务中的疏忽而导致部分货物漏保。换言之,如果被保险人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所有的货物都如实地向保险人投保,即使在后续环节被保险人出现工作过失,保险人仍应当对此种损失负保险赔偿责任。该案中,佳运储运已将其采取公路运输的确定线路的货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且保险车辆湘A×××××号(湘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加之佳运储运在保险事故发生当日已经按照双方间默认的投保方式将投保单提交至乙保险公司指定邮箱,尽管该投保时间与双方约定的货物其起运前就应投保的约定有所出入,但根据预约货物保险合同产生的渊源以及具体实践情形,应当视为佳运储运已就湘A×××××号(湘A×××××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运输的货物投保。由此可知,发生保险事故时,佳运储运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依约应当得到保险赔偿。鉴于佳运储运自认其货损价值为158443.60元,故该院以其确认的该货损金额为准。对其无事实依据的金额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至于该案的赔偿主体,该院认为,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乙保险公司属于甲保险公司。该案中,与佳运储运订立预约货物保险合同的主体虽为乙保险公司,但在履约过程中,佳运储运将保险费交纳至甲保险公司,佳运储运依此要求两被告共同向佳运储运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有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乙保险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58443.60元;驳回长沙佳运储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3781元,由乙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上诉称:一、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芙民初字第2828号民事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依法判决佳运储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本次事故发生时,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佳运储运之间并无保险合同。截止2013年8月15日佳运储运所预缴的5万元保费已只剩下100元,并且没有继续预缴保费;本次事故发生后才投保;2、关于佳运储运的实际损失问题,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自认损失158445.6元,其提供相应的票据,佳运储运主张的损失不合法;3、之前双方签订的是预约保险协议,期限为一年,是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投保的,是为以后的简化投保手续所搭建的平台,具体的保险合同的签订是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是在货运发运之前投保,保险公司确认后保险合同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佳运储运公司答辩称:一、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称与佳运储运之间没保险关系,可是其代理人又称佳运储运是在事后投保。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一起公路货运预约保险合同纠纷,预约保险在保险法里面没有这个概念,是在我国的海商法里,是针对海运货物,量大频次多、相对而言周期比较固定,为了减少投保手续,为了保险公司创造稳定的收入,根源是1914年的海上运输法。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与佳运储运之间设立的是预约保险合同,双方签订合同,投保人交笔金额,双方约定每车保额不超过40万,不超过5%,本案中与佳运储运签订合同的是乙保险公司,当时的负责人是戴宇翔,因为其不懂预约保险合同,所有就约定了佳运储运预缴5万元,保一年,签订合同后是甲保险公司出的保单。保费耗尽后保险公司没有通知佳运储运续缴,是给了三个邮箱。事故发生后,是戴经理把保险理赔的相应报表发给了佳运储运;二、一审案件里出具了佳运储运全套损失的单据;三、预约保险,是因为白天不允许货运车辆出城,要在晚上九点以后才发车,是在发车之后再来投保费。
本院二审查明,甲保险公司、人保芙蓉公司与佳运储运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该协议预计年度保险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亿元,保险费率为5‰,最低保费=年度预计保险金额*费率为5万元,双方未约定每车次的保费具体金额或者计算公式,每次赔偿限额为40万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9日发生多笔投保,并且每天都有投保记录。2013年9月8日的邮件报的是9月6日货运投保信息,保险公司未突出异议,并且予以承保并扣除保费。2013年9月9日上午8点50报的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投保信息。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佳运储运公司与人保芙蓉公司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以下简称《保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保险协议》中明确约定投保方式为:佳运储元在每次货物起运前在E-CARGO客户端录入相关信息生成“投保单”,并将投保单提交乙方确认并核保,予以承担保险责任,但因操作不当,导致佳运储运公司在2013年8月15日在E-CARGO客户端显示签约保费仅剩余100元,佳运储运和人保芙蓉公司沟通后改为邮箱投保。2013年8月16日佳运储运第一次通过邮箱方式进行投保,人保芙蓉公司承保且未提出其它解决方式,此后佳运储运均通过邮箱投保,人保芙蓉公司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人保芙蓉公司均会根据佳运储运发送的邮件信息进行承保,因此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保险协议》生效后双方发生多笔投保交易,投保记录连续,且甲保险公司与人保芙蓉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佳运储运存在漏投保的情形;另,在保险协议有效期间内,佳运储运存在补报投保信息的情形,而人保芙蓉公司未提出异议仍进行承保并且扣除相应保费,因此本院认为在合同生效后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佳运储运已对每一次货运均进行了投保,且双方形成“佳运储运就每次货运进行邮箱投保后,如无发生《保险协议》约定的情形,长沙芙蓉公司根据邮箱信息必然承保”的交易习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虽未投保,但未发生人保芙蓉公司拒绝承保的情形,又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故人保芙蓉公司必然会对本次货运进行承保,因此本院对甲保险公司和人保芙蓉公司保险合同不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781元,由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苇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刘朝晖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香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