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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与刘XX、某保险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长中民二重终字第03496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7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长沙市先锋支行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先锋支行后降格并入该行管辖),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单位负责人彭建规。
委托代理人唐以钢。
委托代理人魏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蒋剑云,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施健。
原审被告杨佳佳。
被告长沙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彭献。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先锋支行)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以及原审被告施健、杨佳佳、长沙鸿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长中民再终字第00056号民事裁定,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4)天民初字248号民事判决,本院(2005)长中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发回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上诉人农业银行先锋支行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4)天民重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业银行先锋支行委托代理人唐以钢、魏星,被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农业银行先锋支行与施健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施健向农业银行先锋支行借款147万元,用于向鸿业公司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杨佳佳在合同担保栏内签名。
刘XX于2003年9月1日因购房入户由湖北省石首市迁往湖南省长沙市并办理户口登记,与施健共同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8页担保人处有“刘XX”字样签名,签名处按有指纹一个,经检验鉴定,指纹及签名系伪造。
同日,施健与农业银行先锋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所购奔驰汽车作抵押物。
上述合同签订后,施健与鸿业公司于2003年12月20日签订《银行消费信贷车辆合同书》,约定鸿业公司同意出售单价为210万元的黑色奔驰车给施健,代理施健办理上牌等事宜,施健应交纳首期购车款63万元(该款施健实际未支付),余额147万元由银行提供。鸿业公司向农业银行先锋支行提供《担保书》,表明已与施健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施健已缴纳首期购车款63万元,申请银行发放该汽车消费贷款,并承诺对所购车辆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提供所发贷款的连带偿还担保责任,抵押办妥后,该担保自动失效。
施健作为投保人,以农业银行先锋支行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申请为该汽车消费贷款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申请为该汽车投保机动车辆综合险。
农业银行先锋支行于2003年12月17日依借款合同及被告鸿业公司的担保书将147万元付至鸿业公司账户上。由于所购汽车未到货,需过一段时间才能交付,鸿业公司应杨佳佳个人要求,将上述购车款转出借作他用,未及时归还。鸿业公司由于没有能追回该款项,故未按合同向施健实际交付车辆,事后亦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另查明,杨佳佳已代施健归还原告部分银行贷款,目前尚有汽车消费贷款本金1276888.21元没有归还;农业银行先锋支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8000元。
该院认为,农业银行先锋支行与施健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健因《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已经取得农业银行先锋支行147万元借款,现施健已经明确表示因没有收到车不再偿还银行借款,且实际上已经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农业银行先锋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施健应当承担向农业银行先锋支行返还1276888.21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扣除杨佳佳已经支付部分款项)。农业银行先锋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XX和施健已经办理了结婚登记。该院认定刘XX和施健在施健向农业银行先锋支行借款时属于同居关系,施健对其在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独自承担。又因为刘XX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上的指纹与签名均系伪造,该院对于农业银行先锋支行要求刘XX承担返还汽车消费贷款本金127.69万元及利息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鸿业公司与施健签订了《银行消费信贷车辆合同书》,代理施健办理车辆上牌事宜,并向农业银行先锋支行出具担保书,明确表明:在对该车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对农业银行先锋支行所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之担保。现农业银行先锋支行已经发放贷款,而鸿业公司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鸿业公司应当依照该担保书对施健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佳佳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上备注栏的记载,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单所载明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生效的前提条件,现机动车辆综合险因保险标的自始便不存在而无效,则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未生效,所以该院对于农业银行先锋支行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施健与农业银行先锋支行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代理费均由施健承担”。该院酌情确定施健按照诉讼标的额127.69万元的2%支付农业银行先锋支行律师服务费2553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施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汽车消费贷款本金1276888.21元;二、施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利息101.4元、律师服务费25538元(此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8日,此后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汽车消费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三、长沙鸿业机电有限公司就施健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杨佳佳就施健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10元、财产保全费8020元、重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施健承担10178元、长沙鸿业机电有限公司承担10176元、杨佳佳承担10176元。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XX的户口本登记与施健系夫妻关系,应认定该借款系刘XX与施健的共同债务;2、某保险公司与施健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不能因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单所载明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生效的前提条件,而机动车辆综合险因保险标的不存在而无效;3、请求改判上诉人刘XX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汽车消费贷款本金127.69万元及利息101.4万元;改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承担保证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施健与鸿业公司于2003年12月4日签订《银行消费信贷车辆合同书》,约定鸿业公司同意出售单价为210万元的黑色奔驰车给施健,代理施健办理上牌等事宜,施健应交纳首期购车款63万元(该款施健实际未支付),余额147万元由银行提供。据此,施健向农业银行先锋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
2003年12月16日鸿业公司向农业银行先锋支行提供《担保书》,表明已与施健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施健已缴纳首期购车款63万元,申请银行发放该汽车消费贷款,并承诺对所购车辆在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前提供所发贷款的连带偿还担保责任,抵押办妥后,该担保自动失效。
同日,施健与农业银行先锋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所购奔驰汽车作抵押物。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先锋支行与施健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施健向农业银行先锋支行借款147万元,用于向鸿业公司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杨佳佳在合同担保栏内签名。农业银行先锋支行于次日将147万元贷款按照施健的要求付至鸿业公司账户上。由于所购汽车未到货,需过一段时间才能交付,鸿业公司应杨佳佳个人要求,将上述购车款转出借作他用,未及时归还。鸿业公司由于没有能追回该款项,故未按合同向施健实际交付车辆,事后亦未在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此外,施健作为投保人,以农业银行先锋支行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申请为该汽车消费贷款投保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申请为该汽车投保机动车辆综合险(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座位责任险等)。某保险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明确保险金额为1546851.60元,保险费为24749.63元,该保单自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单所载明机动车辆的机动车辆综合险,并缴付机动车辆综合险保险费及其他保险的保险费之日起生效。另在备注栏中记载: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单所载明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生效的前提条件。某保险公司于同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单,并明示告知投保人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
另查明,杨佳佳已代施健归还原告部分银行贷款,目前尚有汽车消费贷款本金1276888.21元没有归还;农业银行先锋支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8000元。
还查明,刘XX于2003年9月1日因购房入户由湖北省石首市迁往湖南省长沙市并办理户口登记,与施健共同居住在长沙市芙蓉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8页担保人处有“刘XX”字样签名,签名处按有指纹一个,经鉴定,上述签名和指纹均系伪造。
以上事实有农业银行先锋支行提交的汽车销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明细查询结果、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资信审核意见书、户籍资料、担保书、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缴费发票等证据,刘XX提供的户口本、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以及原审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先锋支行与施健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健因《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已经取得农业银行先锋支行147万元借款,现施健已经明确表示因没有收到车不再偿还银行借款,且实际上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农业银行先锋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施健应当承担向农业银行先锋支行返还1276888.21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责任(扣除杨佳佳已经支付部分款项)。由于施健已经按照《银行消费信贷车辆合同书》的约定将该款项付给鸿业公司,但是鸿业公司没有将汽车交付给施健,鸿业公司因违约应当承担返还该款项给施健的责任,施健可以另行向鸿业公司主张权利。
鸿业公司根据其与施健签订的《银行消费信贷车辆合同书》代理施健办理车辆上牌事宜,而且,鸿业公司在向农业银行先锋支行的担保书中明确表明:在对该车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之前,对农业银行先锋支行所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之担保,抵押登记办妥并移交相关资料到农业银行先锋支行后担保才自动失效。现农业银行先锋支行已经发放贷款,而鸿业公司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鸿业公司应当依照该担保书对施健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杨佳佳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施健与农业银行先锋支行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律师代理费均由施健承担”。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标的额为100万元至500万元(含500万元),收取律师费一般不超过2%。”之规定,原审判决酌情确定施健按照诉讼标的额127.69万元的2%支付农业银行先锋支行律师服务费25538元,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农业银行先锋支行的上诉理由,经审查,1、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认定“刘XX和施健在施健向农业银行先锋支行借款时属于同居关系,施健对其在同居期间所负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独自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又因为刘XX在《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上的指纹与签名均系伪造,该合同对刘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农业银行先锋支行要求刘XX承担返还汽车消费贷款本金127.69万元及利息责任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上备注栏的记载,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单所载明的机动车辆综合险是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生效的前提条件,现机动车辆综合险因保险标的自始便不存在而无效,则该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并未生效。且某保险公司出具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并不是农业银行先锋支行发放贷款的依据。故对于农业银行先锋支行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承担保证保险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农业银行先锋支行起诉要求各被告返还其汽车消费贷款本金127.6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止利息共计101.4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贷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18日止,应为101.4万元,但农业银行先锋支行在起诉、一审开庭以及送达给被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均表明利息是101.4元,原审法院也是按101.4元利息收取的诉讼费。在二审期间,农业银行先锋支行诉称利息是101.4万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立文
审 判 员  欧阳宁
代理审判员  张芳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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