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XX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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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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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89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谢芳。
委托代理人曹志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
委托代理人陈延义。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明与被上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陈延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3日15时55分左右,黄XX聘请的司机黄上元驾驶黄XX所有的湘MXXX69轻型普通货车从县城祁山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占道行驶,撞上唐志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何伟停靠在路边的湘MXXX17车辆及二轮摩托车受损、唐志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黄上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志刚、何伟无责任。唐志刚受伤后用医药费37,751.10元,经永州市中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后休息治疗5个月,前期2人陪护1个月,后期1人陪护2个月,另增加康复费4,000元、取内固定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除医药费外,唐志刚受伤后的损失有:误工费14,842.91元(35,623元/年÷12个月×5个月),陪护费11,874.33元(35,623元/年÷12个月×4个月),康复费4,000元,取内固定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生活补助2,160元(72天×30元/天),交通费580.50元,道路施救费260元,何伟车辆损失5,080元,共计85,852.40元。以上损失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调处,由黄XX全部赔偿给唐志刚、何伟二人。经查2014年3月25日,黄XX所有的湘MXXX69轻型普通货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自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5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黄XX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5,852.40元。
原审认为:某保险公司与黄XX之间在自愿基础上签订了保险合同,黄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黄XX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付的有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842.91元、陪护费11,874.33元、交通费580.50元、施救费260元、车损2,000元,合计39,557.74元,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因鉴定费503.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余款45,791.16元因黄XX已入了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按合同约定,没有超出黄XX所入的商业险赔偿金额,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黄XX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85,348.90元,因黄XX已赔付给唐志刚、何伟,故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黄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由某保险公司支付黄XX保险赔偿金85,348.90元,其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医疗费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受害人唐志刚医疗费中有许多用药不合理,应依法核减;2、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有权重新核定;3、黄XX实际付给唐志刚的赔偿金并没有原判认定的那么多;4、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上诉费。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核定各项损失,予以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针对上诉,黄XX答辩称:1、原审医疗费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对受害人唐志刚的损失无权重新核定;3、上诉人不认可交警调解协议书上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依据;4、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上诉费。故请求本院驳回对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对唐志刚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唐志刚总共从被上诉人手里各种赔偿款47,000元,并不是被上诉人诉称的8万多元。
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未出庭作证,而且其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唐志刚说除了医药费只领了1.2万元是错的,实际上是领了4万多元。
本院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准确。上诉人提出本案受害人唐志刚医疗费中有许多用药不合理,应依法核减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还提出被上诉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自行支付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上诉人有权重新核定受害人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与受害人系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经一审法院审查确认,并无不妥,上诉人没有提供具体意见予以否定,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然质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受害人赔偿金的数额,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上诉人提出不承担上诉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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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湘沅
审 判 员 彭卫民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